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1021民初1816号
原告:郴州市星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阳江路6号缔和壹舍B栋1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郴州市星茂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颁布)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中,郴州市星茂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因对桂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23)湘1021民初1816号。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并入本院(2023)湘1021民初1822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