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27民初2518号 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65236816B,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8086.2元,合计23086.2元;2.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9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上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从未向被告正式、明确提出过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22年1月,因项目部春节放假,除留守人员外,全体员工均回家过年。年后因项目整体启动较晚,因此,在被告联系原告项目经理询问复工时间时,其答复让被告等通知,并告知其“你要有合适的地方工作,你先找吧,这边暂时先别过来了”。被告对此也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或提出要求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只是提出要求补偿。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或者解除,并非基于原告单方提出,而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双方只是未能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在被告与原告项目经理就补偿问题讨论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实际行动,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保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正式发出解除或终止合同通知,更不是仲裁委所理解的双方对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磋商,是被告自己不再继续在原告处上班,另行入职了新疆某铜铁矿,并且在2022年4月多次催促并要求原告为其停缴社会保险。因此,即使不能认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是被告自行离职,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086.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处理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在被告未实际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原告还继续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原告需要补缴社会保险的话,也应当将后续多缴纳部分予以扣除。 被告因其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系原告聘请的地质工程师,其工作岗位职责包括探水过程中的地质水文编录、测水、地质水文情况总结、地质编录等。被告在工作中出现多次错误,因被告未能及时上交地质水文编录、地质编录与实际不符、没有测量涌水量等问题,造成原告被罚款及工程款未能结算等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其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2022年2月19日明确表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一名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家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另寻他处就职,客观上是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系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救济手段,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不提供工作和薪酬,应当视为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在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迫于生计所需,只能重新寻找工作,最终入职新疆某铜铁矿。在此期间,原告故意拖延取保社会保险,依旧在公司使用被告的职业资质,恶意拖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让被告无法在新单位正式工作,以此来要挟被告放弃法定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的岗位系地质勘探工程师,不负责水文勘探的工作。地质勘探主要负责探查地层、地质情况,目的更多倾向地质条件,为设计工作提供基础条件。水文勘探主要做水下方面,主要目的是揭露含水层,借助钻孔进行各类水文地质实验,监测地下水动态等。虽然两者都是地质工程师,但专业领域天差地别。原告所提及的地质水文编录,被告曾在第一时间表示不能胜任,但原告为了节省开支,强制要求被告进行地质水文编录,最终导致工作逾期,其不利结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20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测量各中段涌水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也无合理、确切的计算依据。如果按原告所述,从2020年9月一直测量到2021年11月,被告才提出不会测,如此重大的项目,管理层居然没有按期跟踪进度及时补救,事后也未作出相应的处罚,明显不符合常理。据此可以推断出,要么是项目组在整体规划时出现失误,要么该损失是意外事件。此外,关于支出的改造费、排水费,原告无法提供具体的清单,也无法证明支付排水费与涌水数据之间的因果联系。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将正常的工程费用伪造成损失向劳动者非法索赔。 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提供的身份信息,以及原告提供的马城矿业处罚通知单、违章罚款通知书及通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社保查询记录、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汇总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佐证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工资统计表格,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地质技术员。2021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被告的工资为3000元/月。2021年7月至2023年3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23年2月16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依法受理***的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承担4万元经济赔偿金;3.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2年2月的工资报酬1万元。 仲裁程序中,盛达公司提起反申请请求:***支付因工作期间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2023年5月5日,苍南劳动仲裁委作出浙苍南劳人仲案(2023)90号仲裁裁决:一、盛达公司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8086.2元,合计23086.2元;二、盛达公司按照规定为***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金额、险种以社保经办部门核对为准,***承担个人支付部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盛达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21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为每月336.35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的第一笔工资是2020年10月份发放倒推其入职时间为2020年9月,但被告***的工资并没有严格按月支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其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2022年2月19日,原告项目处的负责人通过微信告知***:“你要有合适的地方工作,你先找吧。这边暂时别过来了。”在收到该留言后,被告回复:“夏经理,3月份合同到期,是不是不续了。如果不续签,把以前的给我补偿一下。”结合微信聊天的上下文以及原告正常为被告缴纳了2022年3月份社会保险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的管理人员并未在2022年2月19日当天有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就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进行磋商,同时作出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23年3月14日,则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5日解除。 关于2022年2月工资。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本案中,***请求2022年2月的工资,并未超出1个工资支付周期,原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在***已提交了劳动合同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原告在仲裁庭审时仍自认***的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加补贴,苍南劳动仲裁委据原告的自认作出相关裁决,并无不当;而原告在本案庭审中又主张基本工资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计算,但未能说明其反言的合理性,对原告否认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22年2月的工资为5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按上述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本院确认被告的工作年限折算为2个月。因被告在2022年2月份并非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本院以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银行流水可知,***2021年2月的工资在2021年6月发放,原告陈述2021年6月2日发放的1000元并非工资,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流水,本院确认被告2021年2月至2021年12月的实得工资为106499元。双方陈述,***在2022年1月的实得工资为6000元。为此,加上个人代扣社会保险费部分,***在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114853.45元(106499元+6000元+336.35元×7个月),月工资为9571.12元。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9142.24元(9571.12元/月×2个月)。因本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高于仲裁裁决认定金额18086.2元,而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本院确认经济补偿金仍按18086.2元支付。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依法支持其三年社会保险费补缴主张,盛达公司应为***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承担个人支付部分,具体险种、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关于经济损失。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劳动者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可予以赔偿。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也曾对被告的工作过失作出了处罚,但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及具体的经济损失情况。原告对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18086.2元,合计23086.2元; 二、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补缴2020年8月至2021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险种、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承担个人支付部分); 三、驳回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省相关规定支付工资。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时间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0-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