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01民初1835号 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友谊路南侧、康盛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嘉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4日、5月26日和7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一套三型井架及各种型号的天伦26个(旧天轮500型号2个、米天轮2.5型号1个、悬挂天轮1-0-10.5型号1个、悬挂普通天轮22个),如不能返还,则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赔偿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将三型井架等矿山设备连续三年交给被告保管(见存放清单),双方签订了保管合同并约定了保管费,原告三年共支付保管费55,000元(2018年至2019年20,000元,2019年至2020年20,000元,2020年至2021年15,000元)。2021年12月31日保管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保管物,原告以保管物丢失为由,拒不向原告返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引发本诉。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是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而且刑事犯罪事实会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刑事案件中有民事纠纷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物品丢失,答辩人已经报案,库尔勒市公安局于2021年8月28日16时出具了立案告知书,该案已刑事立案,因此,依据我国法律先刑事后民事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二是原告要求返还保管物的诉请也只有等待刑事案件破案后,追回原物才能达到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三份《货物储存合同》,其中前两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的若干货物存放于甲方的公司院内空地,并负责保管;年储存费用为20,000元,且由乙方每年进行结算一次;储存货物本身的质量由乙方自行负责;货物的摆放储存位置由甲乙方协商确定具体位置;甲方只提供室外空地,货物的防雨、防晒、防风沙等自然天气的防护措施由乙方自行解决;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货物储存清单,双方确认签字;乙方如在储存期间拉取单个或多个货物时需向甲方提供盖有乙方公章的文字说明(确保货物的储存、流向安全)。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品有一套三型井架及各种型号的天伦26个(旧天轮500型号2个、米天轮2.5型号1个、悬挂天轮1-0-10.5型号1个、悬挂普通天轮22个)、发电机等物品。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20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货物储存合同》,约定:由于前两年陆续拉走发电机等设备,年租金调整至18,000元/年,2020年12月7日除放在甲方二期场地水井架子未拉走,储存在甲方一期场地的所有设备均已由乙方拉走,经双方协商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2月7日这七个月的储存费用为10,000元,放在甲方二期场地水井架子继续储存,每年费用为5,000元(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乙方须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甲方储存费用15,000元。该第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的货物储存费。2021年7月,被告因存放原告的三型井架物品丢失向库尔勒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出具立案告知书,于2021年8月28日予以立案,但至今未侦破。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存放于被告处丢失的物品进行价值鉴定,本院委托新疆鼎秀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套三型井架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3年7月4日出具《无法继续鉴定评估的退案函》,载明:鉴于此案件实际情况,经我机构评估小组集体会商,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继续评估,我机构申请予以退案。 以上事实有三份《货物储存合同》、三份收据、《物品临时存放清单》、微信截图、立案告知书、评估机构退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货物储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其一套三型井架等物品存放于原告的公司院内空地,原告交纳了储存费用,被告负责保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管储存物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保管的物品丢失,其虽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但至今已近两年,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丢失物品未追回,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未写明时间的《物品临时存放清单》,证实除原告前期拉走的物品外,在双方履行第三份合同期间,被告保管的物品除一套三型井架丢失外,还有500型旧天轮2个、2.5型米天轮1个、悬挂天轮23个也丢失了。被告提出该份《物品临时存放清单》中所列物品只能反应双方于2018年最初签订合同的物品内容,而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签订的第三份《货物储存合同》中确定“除放在甲方二期场地水井架子未拉走,储存在甲方一期场地的所有设备均已由乙方拉走”,说明临时清单中所列的23个天轮均由原告拉走,并未丢失。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丢失物应仅为一套三型井架。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疆鼎秀华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一套三型井架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公司以根据此案件实际情况,现有鉴定资料无法继续评估,出具《无法继续鉴定评估的退案函》,本院经对同类普通型一套三型井架的价值咨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和丢失物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套三型井架价值为120,000元。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回丢失物的诉请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20,000元赔偿款。被告辩解在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且刑事犯罪事实会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因原、被告签订了《货物储存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并非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一套三型井架,如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120,000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巴州弘泰金属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