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以下简称阿拉坦图磁铁矿)与被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拉坦图磁铁矿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内030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向被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97485.72元;2、撤销(2024)内0302民初52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由上诉人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向被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9597485.7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35%,自2023年3月30日计算承担工程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主张核减破碎站费用、未验收的隐蔽工程款项及未按期完工罚款等共计938446.79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事实存在遗漏,未予以论证说理,对该部分款项亦未予核减,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应当核减破碎站费用549192.8元。因被上诉人采矿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采矿合同2.2条约定的矿石出井块度≤500mm的要求,须另行锤破,为此上诉人产生破碎站费用549192.8元。上诉人提供《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破碎站工程费用结算单》一份及双方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录音证据一份。在录音中,上诉人在采矿合同中指定的项目经理***认可上述事实,并同意对上述费用承担一半。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录音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当庭提出申请,如法庭认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或认定存在较大困难,上诉人申请做声纹比对司法鉴定,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审法庭对此未予以回应。(二)应当核减未验收的隐蔽工程款项共计325253.99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第8.4条的约定,隐蔽工程必须经上诉人验收,且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影像资料。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既未对隐蔽工程组织验收又未留存影像资料,导致上诉人无法开展后续的检查和维护,因此相关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三)应当核减未按期完工罚款64000元。依据《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第8.6条的约定案涉工程须于2022年7月30日前完工,未按时完工的每日扣款2000元。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38项《阿拉坦图磁铁矿基建工程结算表2022年8月》,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在2022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未完成案涉工程,在此时间段仍然在计算工程量,因此应从工程款中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扣除自应完工之日即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32天共计64000元。
盛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扣减破碎站费用549192.8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陈述的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破碎站工程费用结算单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没有被上诉人盖章或签字确认,既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采矿不合格,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549192元的损失,本案中采矿工程已于2022年10月份全部完成结算,当中对水分含量处罚等都进行了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里面,从2021年10月份至2022年10月份的结算表里面都进行了记载,双方在办理工程量和结算单据中并没有提及采矿规格不达标,需要扣除多少款项损失的明文记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说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对破碎费用不认可,要求扣减后退费用54919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扣减隐蔽工程款325253.99元也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对2022年5月份的阿拉坦图磁铁矿基建工程结算表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结算表中并无上诉人陈述的扣除隐蔽工程款项的标明和确认,工程最后实际使用,并且通过了乌海市应急管理局的综合验收,可以证实该工程是合格的,所谓的扣减是不成立的。(三)扣减未按期完成工程罚款6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有延迟完工,不应当将责任推给被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都是按照上诉人的施工进度要求进行施工的,另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也可能造成施工延期,从2020年元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全国性的严密疫情防控,即使不能在2022年8月份完工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应当扣减。同时,合同第8.6条对不可抗力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检查停工,导致的延误也做的时间的顺延。施工完毕后,双方的结算中无争议结算表中并无因延误延迟完工扣款、减项的标明和确认,该证据只能证实一期工程最后结算时间是2021年8月,不存在所谓延期完工所需扣款一事。(四)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不能供应炸药,导致被上诉人停工达61天,造成被上诉人窝工损失有将近上百万,被上诉人和多次要求上诉人给予补偿。综上,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3751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237513.92元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1月1日计算到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8月26日利息暂计算为660843.84元);2、被告退回多抵扣税款2140444.93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南斜坡道、南风井、北斜坡道、北回风井斜坡道、中央进风竖井、1310米中断的开采与采切工程、1260米中断开拓工程以及中央变电硐室、水泵硐室等基建工程及以上工程配套的安装工程等”合同约定工程款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对工程量的确认、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亦进行了相应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次月底支付上月工程的85%,井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当年支付剩余工程款的15%。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采准、切割工程、采矿工程、运输;工程范围为巷道掘进和矿石回采、运输至明外破碎站、井下通风排水等的全部采掘活动”,工程款开具3%的增值税发票,合同工期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合同对采矿工程量的确认、单价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亦进行了约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次月底支付上月工程的85%,剩余15%采矿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当年一次性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基建施工及采矿施工,被告按月与原告进行工程量核算并办理结算表,明确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于2022年1月1日续签《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将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延续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10月,原告施工的工程及采矿工程完工,2023年3月30日海勃湾区应急管理局向乌海市应急管理局出具《关于对海勃湾区××区复查意见的函》,工程复查全部整改完毕。经统计2020年11月至2022年10月,原告完成扩能技改基建工程及采矿工程价款为36037051.7元,2020年至2021年零星增量工程为524284.74元,2022年零星增量工程1089715.0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37651051.52元,已实际付款金额为26414437.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6613.92元。原告未扣除被告款项水费7491元、电费590398.39元、火工品费用87792元、被告人工工资15000元,剩余款项10535937.53元。另查明,原告实际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为35674082.30元,被告已进行抵扣。被告提供202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基建合同,合同第5.7条约定,工程款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基建合同和采矿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第6.6款约定,工程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签订《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生产承包合同》《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中,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被告不认可合同之外的增加工程量价款,原告提供的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证据可以证实经双方结算增加工程量价款,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扣除水费、电费、火工品费用经质证对水分7491元、电费590398.39元、火工品费用87792元予以扣除无异议,双方未结算被告支出人工工资15000元,核减上述费用后,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款项10535937.53元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工程验收合格后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工程交付时间的证据,按照被告提供2023年3月30日《关于对海勃湾区××区复查意见的函》验收合格后办理安全许可证的时间予以计算利息,利息以10535937.5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35%从2023年3月30日计算到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8月26日利息为500018.04元;原告诉请的被告退回多抵扣税款,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2022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基建合同,合同第5.7条约定,工程款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基建合同和采矿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第6.6款约定,工程款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提供合同约定3%的税率,双方提供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原告所依据的合同约定不能明确证实原告诉请,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给付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535937.5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0535937.53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35%、从2023年3月30日计算到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4年8月26日利息暂计算为500018.04元。三、驳回原告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32.82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98023.24元,原告负担18009.58元(原告已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阿拉坦图磁铁矿应向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是否有未核减的款项。上诉人阿拉坦图磁铁矿主张工程款中还应当核减破碎站费用549192.8元、未验收的隐蔽工程款325253.99元及未按期完工罚款64000元,三项共计938446.79元。
关于破碎站费用549192.8元,上诉人出示一份《说明》和通话录音,认为说明可以证明另行锤破,录音中谈话人员之一***作为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认可对破碎站费用承担一半,但《说明》是“***”个人所写,不能证实破碎站费用被上诉人愿意全额承担,其提供的录音内容无法清晰辨别谈话人员身份,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认为应进行声纹比对,但仅凭通话录音不足以证实破碎站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未验收的隐蔽工程款325253.99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年采矿30万吨扩能技改基建工程总包合同》(2022年1月1日)中8.4条内容约定“隐蔽工程必须由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同时留存影响资料”,因未对隐蔽工程组织单独验收,请求核减该部分工程款。隐蔽工程是整体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共同验收和留存资料,但不能据此否定隐蔽工程已进行施工,在案涉工程已经整体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未举证证实隐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核减隐蔽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完工应当缴纳罚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中一期工程约定应于2022年7月30日前完工,如未按期完工应按照每日2000元计算罚款。被上诉人抗辩案涉工程施工期处于全国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疫情期间因增加人员防疫检查和不定期停工等特殊情形造成延期一个月完工,且被上诉人延期一个月完工时间较短亦未对案涉工程造成明确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完工罚款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7.49元,由海勃湾区千里山阿拉坦图磁铁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