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肯(江苏)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92民初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翰苑7幢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肯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继续独任审判。第一次开庭原告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艾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肯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由被告为原告的厂房进行装修。因被告施工的水泥地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后续施工的环氧地坪全部废弃,原告因此支付了19250元的工程款,并产生垃圾清运费2000元;后因重做耐磨地坪支付工程款30135元,并产生卫生清洁费2500元,同时延误工期2个月,折算费用14166元。由于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并且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返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垃圾清运费用2000元、地坪返工费用30135元、卫生清洁费用2500元、返工地坪与原地坪差价8917.5元、工期延时费2个月14166元,合计577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施工的水泥地面符合协议约定,虽然有一小部分地面欠光滑,但是经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进行了整改,而且双方在7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工程总价和结欠余款都做了明确的结算。原告自行施工的环氧地坪和耐磨地坪,被告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不能为其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原告尚有16000元工程款未付,现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装修余款计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艾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在反诉状中承认地坪存在质量问题,说明反诉人是知道施工的地坪是存在质量问题的,反诉人要求支付装修余款16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艾肯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见预算报价单;工程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108769元,最终以工程决算单为准;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并及时组织进场;本工程以各类工程制作法的普通合格工程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各类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人为原因不在保修内;工程验收,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艾肯公司与江苏迈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苏迈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艾肯公司施工环氧砂浆地坪,施工面积暂定14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27.5元/平方米。该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开工,于6月23日完工并组织验收。2015年7月22日,艾肯公司与***签订《装修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针对横山桥厂房装修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装修总工程款(不含地坪)152000元,已付120000元,按协议约定留质保金16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还需支付工程款16000元;地坪总价19350元,因质量瑕疵扣款3350元,实际应付16000元;此次总支付款项为32000元,于此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艾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装修款32000元。2015年9月1日,艾肯公司与***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艾肯公司委托***施工耐磨地坪。现原告以被告施工的水泥地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协议》、《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书》及完工验收单、现场照片及录像、《地坪施工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款项支付凭证及收条,被告***提供的《装修付款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发包人艾肯公司与承包人***在《装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艾肯公司在被告装修结束后又委托第三方在水泥地坪的基础上施工环氧砂浆地坪,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装修付款补充协议》,协议对于装修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也作出处理,应当视为原告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艾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承包人***反诉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发包人艾肯公司已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赔偿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6000元。如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反诉费100元,合计722元,由原告江苏艾肯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附:执行款账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6)苏0492民初264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