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肯(江苏)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2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府翰苑****。

法定代表人:陈丽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俊,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芳,常州市武进区芙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57718.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完工后,**公司马上发现地坪不平,就要求***返工和维修,该事实***在答辩中也予以认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没有进场,故**公司在合理的认知范围内认为该地坪只是存在高低不平的质量瑕疵,故补充协议也仅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补充协议并不是对***施工地坪的严重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赔偿约定。当**公司的机器设备进场时才发现该地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无法达到正常的生产经营厂房地面的基本要求,具体表现为所用水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隐蔽的、根本性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对讼争地坪的质量问题完全没有查清的情况下,就片面地依照合同约定认定**公司已对工程验收合格,显然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另外,***在实际完成水泥地坪后,**公司又进行了环氧地坪的施工,后因为质量问题,***将全部地坪铲除了,其应当承担地坪的返工费用30135元。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讼争地坪恰是本次工程的主体结构。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即无法排除***所做主体结构地坪是否符合基本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就依据该条文前半句而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免除了***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承担相应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1、2015年4月3日,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后***按约施工,同年5月底**公司予以验收,同年6月15日**公司另行与江苏迈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环氧砂浆地坪施工合同,该工程并于当月23日完工并验收。2015年7月22日,**公司与***达成《装修付款补充协议》,双方针对工程总款作了结算,并对工程质量瑕疵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意从工程总价中扣除3350元作为损失弥补。该补充协议文本内容是由**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公司也按约支付了32000元工程款,该补充协议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作了最终结算及处理。2、本案讼争地坪在交付使用后已经经过**公司两次重建,不应再由***承担,但对于装修协议约定的其他部分,***承诺会按协议约定继续承担保修责任。3、***并未实施铲除地坪的行为,铲除地坪是**公司的行为。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公司垃圾清运费用2000元、地、地坪返工费用30135元生清洁费用2500元、返工地坪与原地坪差价8917.5元、工期延时费2个月14166元,合计577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装修余款计人民币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装修协议》一份,**公司委托***为其厂房进行装饰装修。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内容见预算报价单;工程期限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完工;工程造价为108769元,最终以工程决算单为准;本工程所需工程材料由乙方负责采购并及时组织进场;本工程以各类工程制作法的普通合格工程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各类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及时修补、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人为原因不在保修内;工程验收,由乙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人员到施工现场,按照要求和有关标准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后双方负责人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上述工程完工后,**公司与江苏迈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环氧树脂地坪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江苏迈森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为**公司施工环氧砂浆地坪,施工面积暂定1400平方米,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合同单价为27.5元/平方米。该工程于2015年6月18日开工,于6月23日完工并组织验收。2015年7月22日,**公司与***签订《装修付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针对横山桥厂房装修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装修总工程款(不含地坪)152000元,已付120000元,按协议约定留质保金16000元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还需支付工程款16000元;地;地坪总价19350元质量瑕疵扣款3350元,实际应付16000元;此次总支付款项为32000元,于此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协议签订后,**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装修款32000元。2015年9月1日,**公司与刘仁东签订《地坪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公司委托刘仁东施工耐磨地坪。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公司与承包人***在《装修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由此产生的质量和安全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以甲方开始使用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公司在***装修结束后又委托第三方在水泥地坪的基础上施工环氧砂浆地坪,完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装修付款补充协议》,协议对于装修款项进行了结算,同时对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也作出处理,应当视为***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不予支持;同时对于承包人***反诉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发包人**公司已对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又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赔偿的,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装修工程款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反诉费100元,合计722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公司为证明***组织人员敲除施工地坪以及该地坪水泥砂浆面层出现明显跑砂、剥落、石子及粗砂浆强度较低,不符合国家标准及协议约定的事实,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并提供了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二层、三层楼面面层质量出具的检测报告。其中,张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我在**公司负责工厂装修事宜,与***签订装修合同,完工后向其支付了90%的项目款。后来在设备进厂的过程中,发现推车在地上压出很深的凹槽,我找到***过来协商,***不肯返工,后来我们准备用法律维权,***才妥协,叫来3个人将地坪敲除,但地坪敲除后,***就不管了,敲除的混凝土垃圾也不予清理。常州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论载明:1、所测部位砂浆面层均出现明显跑砂、剥落、石子及粗砂外露等现象,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3.8条规定要求。2、水泥砂浆强度较低。3、水泥砂浆面层厚度为32.1MM-51.1MM。4、水泥砂浆面层表面平整度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对此,***质证认为:1、涉案水泥浇地的功能仅是地面找平,有关强度等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以及**公司证人张某庭审时的陈述,都可看出双方未作具体约定,关于地面部分起砂、起灰等瑕疵,按建筑规范,也只是一般项目,不是主控项目。地。地坪的承重建筑房屋原始地坪的结构、厚度和质量,均有直接关系,**公司对生产车间使用有较高承重要求,或因生产需求等原因,铲除原有地面,另做耐磨地坪,系企业个人行为,该费用不应由***承担。2、张某系**公司员工,参与**公司装饰装修过程,协议亦由其代表公司签署,与**公司存在较大利害关系,其陈述***叫人敲除混凝土与事实不符,且系孤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公司与***在结算装修工程款时,对地坪存在的质量瑕疵已经作出扣除部分款项的补偿方案,现**公司以***施工地坪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承担返工损失等费用,对此应当举证证明***施工的地坪质量存在严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项目或者双方达成的补偿方案中并不包括检测机构通过检测反映的质量问题在内,但从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来看,反映的不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的项目为砂浆面层出现明显跑砂、剥落、石子及粗砂外露,该项目属于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一般项目要求,不属于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项目,审理中**公司对于双方达成的地坪质量扣款所涉补偿范围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明确,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公司主张***承担地坪返工损失等费用证据不足。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