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枣庄物环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枣庄物环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3民初5082号 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办事处匡山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80690331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枣庄物环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临山路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BR751N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系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枣庄物环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环集团)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05,9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0,301.48元(暂计以1,505,9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18,83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薛城区市容环境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容中心)因珠江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并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489,241元未支付。后市容中心和原被告之间于2022年12月1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对上述欠付货款进行确认,并约定被告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原告。该协议成立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物环集团辩称,2022年12月1日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利息,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市容中心因薛城区珠江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2年12月1日,案外人(甲方、债务转移方)、原告(乙方、债权人)、被告(丙方、债务接受方)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付账款中尚欠乙方款项共计1,489,241元;三方一致同意,丙方承接甲方所欠乙方款项,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乙方等内容。三方分别签字并盖章确认。当日,案外人(甲方、债务转移方)、枣庄联兴***(乙方、债权人)、被告(丙方、债务接受方)三方再行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主要内容同上,金额为17,222.5元。两份债务转移协议书合计金额为1,506,463.5元(被告已给付520元),余款1,505,943.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签订的两份《债务转移协议书》系当事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第二份债务转移协议书乙方为枣庄联兴***,但通过查明事实,该乙方显系原告,被告辩称该部分不应由原告代为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债务转移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协议及时偿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三方未明确约定返还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签订协议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1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枣庄物环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庄联兴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5,943.5元及利息(利息:以1,505,94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7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950元,均由被告山东枣庄物环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