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思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众业达电气洛阳有限公司与河北思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102民初712号
原告:众业达电气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王城大道**紫金城****。
法定代表人:裘荣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旭,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思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美东国际**
法定代表人:张文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中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晟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街人民街**办公楼**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鹏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杨家泊镇芦堂路北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吴卓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县蔡店乡草营,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县蔡店乡草营村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姚明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众业达电气洛阳有限公司诉河北思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拓公司)、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村镇银行)、天津晟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举公司)、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祥公司)、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营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燕风、常海旭,被告思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辉、被告江淮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被告晟举公司和凯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各被告返还票据权益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思拓公司商品交易中,取得票面价值500,000元(票号为32000051/23332454)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经原告总公司委托收款行提示付款得知,该汇票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冻结止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拒付证明。原告作为持票人,票据到期后无法取得票面款项。依据《票据法》规定,作为背书人的前手负有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汇票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作为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当连带承担给付出票人汇票金额的法定责任。
被告思拓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原告已开具收据。我公司与前手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间的合同,事实清楚,且该汇票被拒付前不知道已被冻结,拒付原因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应由拒付及造成拒付的相关方即出票人和付款行。二、该汇票背书人签章处载明,2016年2月3日,该汇票由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而该汇票被天津法院冻结的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证明该汇票已经不是天津法院受理案件中争议的财产,不应冻结。三、原告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且该汇票已经背书给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即持票人为该公司。原告作为背书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被告江淮村镇银行辩称,我行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对诉争汇票依法协助冻结,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晟举公司、凯祥公司辩称,一、本案银行承兑汇票为背书转让的汇票,应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并非涉案汇票的最后连续被背书人,其依据单纯交付的方式取得票据,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追索期。三、晟举公司作为出票人,在另案民事诉讼中裁定冻结了该汇票,承兑人、出票人不应承担票据连带付款的责任。四、被告凯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票据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晟举公司从被告江淮村镇银行办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2000051/23332454),收款人为伊川县百众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6月11日。后该汇票连续背书如下:伊川县百众合金炉料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凯祥公司,凯祥公司背书给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背书给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葫芦岛锦化物资有限公司,葫芦岛锦化物资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三友氯碱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日2016年2月3日,且背书人出具了相关证明),内蒙古多蒙德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给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大连重工机电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背书给被告思拓公司,思拓公司背书给原告,原告背书给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收款。2016年6月6日,被告江淮村镇银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冻结止付。现诉争汇票由原告持有。
2016年2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14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天津凯祥兴业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裁定:立即停止支付原告自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淮村镇营业部向被告洛阳曹营合金有限公司发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含本案诉争汇票)。被告江淮村镇银行依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6民初414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自2016年2月5日将上述5,000,000元冻结至2017年2月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规定,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第十二条规定,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辩论结束前提供证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众业达电气洛阳有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给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最后票据持有人,该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尽管原告现持有该票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以何种方式取得的票据。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众业达电气洛阳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新
人民陪审员  浦熔志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