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某有限公司;余姚某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1806号 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6号西港新界8幢15层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018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江月府10幢一、二层(10-20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GUAX6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伽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10TM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余姚星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与余姚星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被告上海伽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伽乙公司和星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星凯公司支付工程款68798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798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1%,自202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暂计至2025年1月15日为533.19元,687986.25*3.1%*9/360=533.19元);2.确认原告有权就宁波余姚中山路项目未销售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伽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原告与星凯公司签署《宁波余姚中山路项目地下室局部抗浮加固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星凯公司项下宁波余姚中山路项目地下室局部抗浮加固工程,合同价暂为3629675元。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6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18日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促,星凯公司与原告在2024年11月5日达成结算合意,并在《结算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3971800元。案涉合同协议书第7条付款方法详细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但星凯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3085223.75元,尚余886576.25元未付,其中进度款为687986.25元、保修金为198590元。伽乙公司为星凯公司唯一股东,应对星凯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星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 被告伽乙公司答辩称:伽乙公司是星凯公司唯一股东属实,但两家公司财务独立,不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宁波余姚中山路项目地下室局部抗浮加固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协议书、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企业信息各1份,发票及微信聊天记录1组。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星凯公司提交了证据审计报告1组,证明两被告间财务独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相关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由星凯公司提交,其证明目的和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无关,且该审计报告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伽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即2024年11月5日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分包人必须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其余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庭审中,双方认可最后一笔发票开具时间为2025年1月6日。庭审中双方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5年6月30日届满。质保金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星凯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扣除质保金后,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7986.25元属实,应予支付,该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伽乙公司系星凯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与星凯公司财务独立,依法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星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986.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7986.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自2025年1月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伽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87986.25元范围内,就宁波余姚中山路项目其承建的部分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5元,减半收取5342.50元,财产保全费4961元,合计10303.50元,由被告余姚星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