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8执异131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安市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9号商会大厦办公1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Q9KA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6号西港新界8幢15层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0184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圣基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安市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园荣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行为,请求解除对园荣公司名下A020、A050等53个车位的查封。
园荣公司称,请求法院解除园荣公司名下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路××号××期××室车位A020、A050共计53个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2023)赣08执294号、(2023)赣08执286号、(2023)赣08执306号、案号(2023)赣08执211号案件中,裁定查封园荣公司名下车位A318、A331号等车位601个。经核实,上述4件执行案件中查封标的金额暂计为2084余万元,查封车位价仅约3.5万元/个。事实上,在园荣公司与浙江耀华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执行案号(2023)赣0802执1143号,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涉案项目地下室车位评估价格为8万元整,子母车位价格评估为11万元整,该案中评估车位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车位属于同一小区。因此,园荣公司认为,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四件执行案件的查封过程中,明显存在超标的查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中关于善意执行的理念,为保障园荣公司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参照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对涉案项目车位的评估价格,对超额查封的340个车位进行解封。其中(2023)赣08执286号中查封的车位中需要解除查封的车位北区A020车位已经销售或者抵债给案外人,以及需要解除查封北区A050等52个车位。
杭州圣基公司称,第一,园荣公司存在多个执行案件,必然会有部分车位重复查封,这必然会影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园荣公司潜在存在多个案件未处理,从侧面看出园荣公司的经济状况并不良好。若解除其他340个车位,可能会造成园荣公司转移资产的可能,这不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车位的资产评估报告只是车位拍卖的起始数据,并不是最终成交的价格。最终车位能以何种价格成交谁也无法预计。经债权人查询,案涉车位目前无人购买,购买价格在3-4万左右。因此,查封601个车位确有必要;第三,园荣公司起先并不同意车位议价,案涉车位已经进入询价阶段,应按询价标准来确定起拍价;第四,倘若园荣公司要求解封340个车位的目的是以正常的价格出售于第三方,那么完全可以在征得债权人以及法院的同意下进行出售,再将车位款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后予以解封。综上,为避免园荣公司转移资产,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驳回园荣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2023年4月7日,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穗仲案字第1917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园荣公司向申请人杭州圣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496079.7元;(二)被申请人园荣公司向申请人杭州圣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49607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申请人园荣公司补偿申请人杭州圣基公司为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497元;(四)对申请人杭州圣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受理费46230元、处理费13869元,仲裁费共60099元,由被申请人园荣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杭州圣基公司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被申请人园荣公司迳付申请人杭州圣基公司)。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杭州圣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赣08执286号。202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3)赣08执2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吉安市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其他财产权利、收入或到期债权;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2023年7月21日,本院向吉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23)赣08执286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该中心协助立即查封被执行人园荣公司名下位于吉州区××路××号××期××室车位A-200、A-202、A001、A265等200个车位。查封期限三年,自2023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每个车位均有不动产权证号,其中A200等7个车位属于轮候查封。
2023年8月4日,杭州圣基公司向本院递交处置车位申请书。2023年9月4日,本院向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送达案涉车位的询价函。2023年10月8日,该局出具了193个车位的参考价,车位2464.99元/m2,28.39m2的车位参考价是69981元,191个车位计13366371元;20.46m2的1个车位参考价50434元;33.40m2的1个车位参考价82331元,193个车位总计参考价13499136元。
另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吉安鑫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的吉鑫磊资司评报字[2023]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项下对应车位庐陵府二期北区地下室A-086号车位,建筑面积28.35平方米,评估价8万;北区地下室子母车位A200号建筑面积56.7平方米,评估价1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本院对被执行人园荣公司名下车位的查封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被执行人园荣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是否明显超标的额,实践中既要考虑执行标的包括本金、利息、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费用,也要考虑市场波动情况、拍卖保留价、税费负担等,还要考虑案外人因素等。本案中,除了7个轮候查封车位外,吉安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193个车位的询价总价值13499136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保留价、起拍价、再次拍卖的起拍价确定原则,如果案涉车位一拍流拍,那么再次拍卖的起拍价及变卖价格为7559516.16元。考虑到目前房地产行业的需求量、价格波动等因素,以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随履行时间延长而不断增加、被执行人园荣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应当承担的税费、被执行人提出的部分车位出售或折抵给案外人等,故本案不存在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情形。另外,园荣公司在本案执行中,也可自行变卖涉案车位,并将变卖价款交付至本院,本院将依法解除相关车位的查封。被执行人称部分车位涉及案外人购买或者抵债给案外人,应由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安市园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