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2民初355号 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6号西港新界8幢15层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6201018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龙沁城(18-20幢1-4层)4楼402,通信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科技城大园路123号***汇中心1907,现营业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大园路958号科创大楼1幢90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8198330185M42AX7。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松公路450号1幢2层D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MA1GB884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建筑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诉前登记,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公司、上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基建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7月10日签署《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以及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工程价格分别为1880000元和3250000元。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双方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11月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后于2021年4月21日、2022年3月2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结算价格,“牛腿加固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907468元,“锚杆、柱子加固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758023.02元,合计6665491.02元。截止起诉日,质保金支付条款业已届满,但被告杭州**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332216.46元,其中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128702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未能兑付,后于2022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128702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到期依旧无法顺利兑付,故最终未付工程款领为1620302.4元。另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签署《临安青山湖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明确被告杭州**公司对原告进行案涉工程奖励32175.7元,但被告杭州**公司至今未付。综上,被告杭州**公司尚欠原告1652478.1元未付。原告亦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均未果。经查:被告上海**公司为被告杭州**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生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变更后):一、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302.4元。二、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奖励金32175.7元。三、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原告以16203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被告上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圣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杭州**公司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以及锚杆、柱子加固工程,与被告杭州**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特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2份,欲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2份,欲证明:案涉牛腿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907468元,锚杆、柱子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4758023.02元,保修均已到期的事实。 证据四、《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各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公司承诺奖励原告32175.7元,原告对该款已开具发票的事实。 证据五、发票8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金额6665491.01元的事实。 证据六、结算业务自助回单7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证据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欲证明:杭州**公司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面额为128702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能兑付,后于2022年8月19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一张1287027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仍无法兑付的事实。 证据八、被告杭州**公司企业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上海**公司为被告杭州**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 证据九、工程指令、设计联系单、变更费用申请和确认表、现场签证工程量确认单、验收单、汇总表1组(14页),欲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工程价款增加的事实。 被告杭州**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属实,审定造价、结算金额、工程质量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被告已支付款项也无异议。二、被告杭州**公司、上海**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务和范围、注册地址均不同,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杭州**有能力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承担相应义务,故原告要求上海**对杭州**的第一、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也就是驳回对上海**的第四项诉请。案涉工程款应由杭州**公司支付,被告上海**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公司答辩称:被告上海**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杭州**公司、上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杭州**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工商信息、上海**公司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查询工商信息各1份,欲证明:杭州**公司、上海**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务和范围、注册地址均不同,为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杭州**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杭州**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并且根据被告杭州**公司的审计报告,杭州**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同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二、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二无异议,对验收时间需要说明下,两份竣工验收分别写了2020年6月20日、2020年8月25日,而落款时间一个是6月20日,一个是11月2日,杭州**认为应该以落款时间为准,而不是上面的打印的时间,即第二份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上海**公司虽是杭州**公司唯一股东,但杭州**公司有能力履行合同,即使存在人格混同,上海**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四、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九的质证意见中未对真实性确认,但确认临安青湖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和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确实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部分,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合同总价3250000元+已核定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1508023.02元,最终结算价4758023.02元,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合同总价1880000元+已核定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27468元,最终结算价1907468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有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并确认工程合同价及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费用,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五、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上海**公司是杭州**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上海**公司为杭州**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六、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二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该报告未看到原件。2.该报告内容不完整且不实,并未体现2020年的法律诉讼情况,根据原告方在企查查上查询到被告杭州**公司在2020年存在诸多诉讼。3.该报告第23页及36页明确与被告上海**公司存在账款往来,23页显示金额为512369245.18元,第39页明确期初额度279869544元、期末数为512369245.18元,可见两家公司财务并非完全独立。4.被告仅仅提供2020年的审计报告是不够的,应当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报告以及银行流水,才能充分证明两家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扫描件,第23页金额较大其他应收款的性质或内容栏载明“单位名称: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末数512369245.18,款项性质或内容,系关联方往来款”,第36页应收关联方款项栏载明“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名称,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末数账面余额512369245.18,期初数账面余额279869544.00,原告所提两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独立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杭州**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LABHFJA082《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施工所有内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总价1880000元。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4月30日,合同工期2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 2020年7月10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杭州**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LABHFJA090《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1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施工所有内容。工程造价及工程款的支付:合同价款含增值税总价3250000元。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7月1日,合同工期2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之日。 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总价。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完成,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付清。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在支付结算款前,应提供相当于结算总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的90%时,承包人应提供含保修金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包括发包人原因的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以及非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核增、核减承包人应及时进行签证,经发包人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方案作为施工依据,如经发包人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费用在2000元/项一次及以下,费用优惠给发包人,如经发包人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费用有2000元/项一次及以上,其费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一并支付。某事件终了后超过14日(不含14日)未办理签证确认属于工程量核增的视为放弃,发包人过后不再进行确认,属于工程量核减的,发包人在决算中按实核减。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代表发包人已认可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保修期2年(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之日起计)。发包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支付承包方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发包人应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约施工,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有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经被告签证。案涉工程分别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11月2日通过验收,综合验收结论均为合格。 2021年4月21日、2022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各1份,确认原告临安青山湖项目牛腿加固工程合同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907468元(不含税),确认确认原告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4758023.02元(含税)。 2020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4日期间,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份,合计工程款金额6665491.01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2年5月7日期间,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原告8笔工程款共计5045188.62元。 2022年10月10日,被告杭州**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约定甲方对乙方实施《临安青山湖项目锚杆、柱子加固工程合同》工程奖励,甲方给予乙方的工程奖励金为人民币32175.70元(含税)。工程奖励金支付方式: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工程奖励金等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本协议书签署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工程奖励金款项。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已于2022年9月19日开具奖励金额32175.7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 另查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类型企业法人。2023年3月9日法定代表人许健康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案涉建设工程合同虽约定工程总造价采用固定总价,但又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不代表发包人已认可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最终以结算为准。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有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经被告签证。双方于工程完工后又进行结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总价款6665491.0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杭州**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奖励金32175.70元,故被告杭州市**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工程款6665491.02元及工程奖励金32175.70元,合计人民币6697666.71元。对上述款项,原告按约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杭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45188.62元。被告杭州**公司未按约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工程奖励金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公司系被告杭州**公司唯一股东,杭州**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公司提交2020年度审计报告,其中第23页金额较大其他应收款的性质或内容栏载明“单位名称: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末数512369245.18,款项性质或内容,系关联方往来款”,第36页应收关联方款项栏载明“项目名称,其他应收款,关联方名称,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期末数账面余额512369245.18,期初数账面余额279869544.00”,两被告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独立。审计报告所依赖的财会原始资料由杭州**公司自身提供,其真实性、客观性、完整性无法保证,即使构成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真实且完整,但其并不包含被审计的完整流水资料,审计报告只能反映公司的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未能实质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和财产走向,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且原告与被告杭州**公司就案涉工程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2022年3月2日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被告上海**公司未提交2021年度、2022年度审计报告及完整流水等证据证明杭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上海**公司对杭州**公司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公司提出其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杭州**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0302.4元、并支付工程奖励金32175.7元,合计人民币1652478.1元。 二、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162030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2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862元,由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圣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