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久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久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物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5民初755号
原告:宁波久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茶亭庵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8276U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久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AHUM391。
负责人:赵明佑,该公司清算小组组长。
第三人:***物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住所地:宁波市江***********:91330212MA2AFL7X3P。
法定代表人:廖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久婵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婵物联公司)与被告***物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公司)、宁波久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婵智能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原告久婵物联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152号,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久婵物联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物联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久婵物联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物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久婵物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久婵智能公司清算组第三次会议决议。
事实和理由:原告久婵物联公司与第三人***物联公司系被告久婵智能公司的股东。2020年9月24日,原告久婵物联公司与第三人***物联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被告久婵智能公司成立清算小组,聘任宁波永路财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路公司)担任被告久婵智能公司清算审计,并约定委托由开元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2020年11月6日,永路公司委托北京永坤会计事务所出具永坤审字[2020]第K-7679号审计报告,清算组依据该审计报告于当日作出了被告久婵智能公司清算组第三次会议决议。但原告后来发现,该审计报告存在未按审计流程进行、审计材料不齐等重大瑕疵,且该审计报告也并非由开元会计事务所出具,导致该审计报告不能完整体现被告久婵智能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北京永坤会计事务所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了《撤回审计报告函》,承认此次审计难以真实、全面反应被告久婵智能公司的财务状况,撤回对永坤审字[2020]第K-7679号审计报告。原告认为,久婵智能公司清算组第三次会议基于永坤审字[2020]第K-7679号审计报告内容进行决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作为被告久婵智能公司股东诉请撤销该公司清算组第三次会议决议,应当由被告久婵智能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久婵智能公司的住所地为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