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7914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微步在先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依,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海艳,北京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禺。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依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108 830.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2月27日入职被告,担任爬虫工程师,月工资标准由基本工资18 000元加电脑补贴150元构成,共计18 150元,原告于2020年1月4日离职。2019年3月1日起,被告开始通知执行985工作制(早9点上班,晚8点下班),原告共延时加班460.43小时,被告应付加班费72 041.42元,休息日加班119.7小时,被告应付加班费24
971.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11小时,被告应付加班费3 442.24元,调休17.5小时,原告所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包括调休的。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工资标准18 150元认可,认可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岗位情况、离职时间、但是细分应为基本工资12 600元,绩效工资5400元,电脑补贴150元,不存在加班事实,公司对加班有严格的审批制度,所以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2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爬虫工程师,月工资18 150元,双方签订有2019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工施行标准工时工作制,被告安排原告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包括上下班路途时间和午餐时间。
被告提交考勤管理制度,用以证明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考勤管理制度显示关于加班申报,员工不可自行安排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需由部门主管统一安排并至少提前一天邮件或钉钉信息报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实施;月底以部门为单位,统一纸质呈报当月准确加班时长,经部门主管、总经理及人力资源部审核通过后方予认可。加班证明需加班申请与打卡记录缺一不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考勤管理制度已经过公示,但认为没有经过民主程序。
被告提交加班申请单,用以证明加班需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原告亦照此执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加班需要提交加班申请,但工作日20点以后无法进行加班申请。双方均认可加班申请中对应原告延时加班15小时,休日加班61小时,没有节假日加班。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安排原告17.5小时调休。
被告提交工资条、项目表,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工资条显示2020年2月薪资包括补工资8 614.49元,项目表显示原告调休费6777.93,年假1836.56,合计8614.49。原告对工资条真实性认可,对项目表真实性不认可,但称已收到8614.49元。
原告提交钉钉记录、考勤记录、国庆排班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加班情况。其中国庆排班表中显示2019年10月3日、2019年10月4日联系人为原告,原告称上述期间其未到公司上班,但要随时准备接电话进行响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原告在18时后均是到单位食堂就餐,并提交餐卡、个人消费明细予佐证。原告对餐卡真实性认可,对个人消费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3987号裁定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5 584.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称其未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加班施行审批制度,加班证明需加班申请与打卡记录缺一不可。双方均确认根据加班申请,原告延时加班15小时,休息日加班61小时,无节假日加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上述时间外仍存在加班事实,但并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申请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调休17.5小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已付加班费,被告已支付原告8 614.49元,其中包含加班费6 777.93元,并提交项目表佐证。原告认可其收到8 614.49元,虽对项目表不认可,但对款项构成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已支付加班费6 777.93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的加班费数额不低于本院依法核定数额,被告未起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加班工资五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许 萌
书  记  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