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民辖终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068室。
法定代表人:李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
法定代表人:杜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法制日报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1号。
法定代表人:邵炳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甲48号2号楼10A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飞,男,汉族,1963年6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1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制日报社、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彭飞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1、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为本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故上诉人提起了名誉权侵权之诉。该案为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侵犯上诉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明确身份证明显示上诉人住所地为遵义市播州区,故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播州区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该案件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2、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应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该规定第二条第(七)项针对的是院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北京、广州、杭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本案不属于应当由北京、广州、杭州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选择向侵权行为地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而非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上诉人已经选择于侵权行为地诉讼的情形下,本案根本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系名誉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被侵权人***住所地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此,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北京互联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913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彭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 彦
书 记 员 陈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