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59182号
原告:***,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068室。
法定代表人:陈星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禺,北京信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费共计24103.23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112233.07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365.52元;4.支付2020年10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4400.02元;5.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年终奖53333.3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大数据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我工作日加班245.74小时,未支付加班费,2019年3月1日开始,被告要求我每天延长工作2小时,从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23日工作日共计加班605.71小时,周末共计加班82.55小时,这是被告按照每晚6-8点不算做加班,并且8点之后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均按照100%发放加班费,故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2019年6月15日和2020年9月19日占用周末时间强制员工团建,未支付加班费,并在2019年、2020年国庆假期安排值班,共计8天,未支付加班费。另外,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以我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向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离职证明》,并通知我离开公司,我认为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且其主张的加班也没有经过审批。2.被告系合法解除,但也认可仲裁裁决的事项,同意向原告支付仲裁裁决的数额。3.不同意第5项诉讼请求,因为2020年的年终奖均未发放,且原告工作至10月,不应享有年终奖。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年终奖等款项。2021年4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7177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51.63元;2.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9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自2018年3月26日生效,试用期至2018年9月25日,合同于2021年3月25日终止。被告聘用原告担任大数据开发工程师,原告薪酬为12042元,其中试用期薪酬为9634元,原告薪酬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构成,各项比例按照被告规定计算……。原告正常出勤至2020年10月30日,后双方因加班费支付、劳动关系解除等事宜产生争议成诉。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况。
原告主张其工作标准为16000元/月,其2018年、2019年度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2020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2019年6月15日和2020年9月19日存在占用周末时间强制员工团建、2019年与2020年国庆假期安排加班的情形,但被告均未支付上述加班费,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群名为“数据智能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2019年3月1日,董诚:鉴于目前公司整体研发工作较多,整个研发中心下周开始执行985工作制,如果工作完成情况不理想,项目组或小组会升级工作节奏,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完成情况顺利,会降级到正常工作节奏,并有可能会转换为弹性工作制,请大家悉知……。
被告认可证据1系该公司钉钉群,但该群已解散,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从未强制执行985工作制,群组中发送通知的“董诚”系人民网咨询部的工作人员,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2.向组长仉佃星请假的微信。时间:2019年9月20日,原告:我今天晚上有点事,先走一会可以不?仉:说的6点?还是?原告:就是六点。仉:ok,低调。原告:多谢。仉:下周开始大家继续抽一天早回……。
被告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显示无需经过审批即可直接离开。
证据3.发布考勤记录截屏(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显示:2019年2月28日,史晓妍发布2019年2月至12月的员工考勤记录、加班查询表。考勤发布录屏(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
被告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并主张加班需通过线下审批,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
证据4.2019年国庆及2020年春节值班表格及录屏。表格名称为春节、国庆值班表,表中列明原告、仉佃星等人的联系方式。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性质一致,均为值班表显示的节假日值班情况,其主张加班的工作内容为:线上服务器出现故障时随时解决,没有故障就算了。
被告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表系相关人员的联系表,且为值班表,并非原告主张的加班,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加班。
证据6.团建钉钉截屏、录屏、团建录音及照片。
被告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确实进行了团建,但并非强制原告参加,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
被告主张加班需经过审批,该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就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个人消费明细,显示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18:00-18:30在公司餐厅消费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加班时段其在公司吃晚餐,并非加班。
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如果没有强制985加班,不会在公司吃晚餐。
证据2.加班申请单、调休单。其中加班申请单的主要内容为:2018年12月8日9:00—18:00、2018年12月15日14:55—00:40、2018年12月22日9:00—18:00、2018年12月30日14:00—2:30申请加班。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2月23日期间加班,加班时间分别为:18:00—20:30,9:00—18:00,10:00—16:00,12:39—18:19;2019年3月6日至11月30日期间加班,加班时间分别为:20:00—21:00,20:00—23:00,14:00—17:00等。上述申请单均有组长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审批。调休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职位:大数据工程师,2019年3月调休8小时;2019年6月调休2.5小时,7月调休15小时,8月调休3.5小时,9月调休7.5小时。
原告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并主张公司强制发布985工作制的通知后,强制加班至晚上8:00,其即使想申请8:00之前的加班,被告也不会审批。
证据3.2020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月基本工资:11166元、绩效工资:4786元,补工资:14287.13元,应发工资30389.13元。被告主张原告2019年的加班费随2月工资发放,已经足额支付。
原告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计算标准及加班时长。
证据4.2018年员工假期余额、2019年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员工假期余额:原告2018年调休(当前剩余小时):23;年假天数:0。2019年2月份工资发放:原告:2018年调休剩余:1782.77元。
原告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另询,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的延时加班费,其主张未提交过审批申请,仅按照打卡记录统计加班时间,亦不能提交相关的加班内容。另,双方均确认原告应发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被告主张原告群发电子邮件,投诉公司领导,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入职,从事大数据工程师工作,因原告不服从日常工作安排,通过群发邮件的方式散播不实言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0日正式解除……根据相关规定公司将原告未休年休假以月工资为基数按日折算后,连同2020年10月未支付工资一同发放……。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公司通知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即解除自2020年10月30日生效。
原告认可前述证据1、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的情形,被告系违法解除。
3.关于年终奖的情况。
原告主张其享有2020年度的年终奖,其2019发放2018年度的年终奖10000元,2020年发放2019年度的年终奖20000元,其主管曾口头告知其年终奖的数额为2-6个月的工资,但没有具体的发放标准及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年终奖数额系其估算的数额。
被告认可曾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2019年度的年终奖,并主张该公司年终奖的发放比较弹性,没有固定标准,且因疫情的原因,2020年度不再发放年终奖。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度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仅通过其统计的打卡记录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未提交加班的申请、审批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未说明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年度延时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的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主管董诚在2019年3月1日“数据智能部”群组中发布的通知显示:整个研发中心下周开始执行985工作制……。而被告提交的加班申请单、调休单亦显示自2019年3月开始,原告工作日的加班申请时间均自晚8:00开始,原告向其组长仉佃星的请假亦自6:00开始,被告虽不认可该公司自2019年3月执行985工作制,但未就原告自3月开始的工作日加班申请均在晚8:00开始作出合理说明,亦未就“数据智能部”群组中发布的关于“985”工作制的通知及相应执行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长、加班内容,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的休息日加班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形,但系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费,被告应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以及被告安排原告调休的情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度、202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值班表,该表仅显示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并未体现加班申请及审批、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原告亦认可按照排班表到岗,在线上服务器出现问题时予以处理即可,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对其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每年均向原告发放了年终奖,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对年终奖进行了约定的主张,现被告未就不向原告发放2020年度年终奖提交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往年年终奖发放的数额及该年度工作期间,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因原告通过群发邮件的方式散播不实言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其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167元[(16000×12个月+12500元+20000元÷12×2+15000元÷12×2)÷12×3×2]。
另,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均未起诉,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51.63元;
二、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5000元;
三、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12500元;
四、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51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人民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焦 悦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