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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大集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543号 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集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集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