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548号
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哈利德视界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哈利德视界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哈利德视界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合同欠款3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20元(暂从2017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8日,32000×4.75%÷365×365天=1520元),共计335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签订《版权代理委托协议书》,后又签订《版权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代理被告申请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事项,被告凭借原告代理申请的著作权登记得到开发区软件著作权政策奖励4万元后且资金进入被告账户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代理被告成功登记4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且被告已凭借原告申请的著作权于2017年12月28日成功得到开发区软件著作权政策奖励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哈利德视界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版权代理委托协议书、版权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文件系打印件,提交的发票系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2日,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方)与被告宁夏视界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签订《版权代理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事项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约定了费用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在2016年度《版权代理委托协议书》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并签订《版权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合同第三项费用与支付第一条内容变更为:1.版权登记费用为共计10000元/件,共计4件作品,合计人民币40000元。2.原合同第三项费用与支付第二内容更改为:得到开发区软件著作权政策奖励肆万元且资金完整进入被告方账户。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即叁万贰仟元整。如开发区奖励政策不到位,被告无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代理费用,合同随之作废。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合同费用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版权代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得到开发区软件著作权政策奖励肆万元且资金完整进入被告账户,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用即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如开发区奖励政策不到位,被告无义务给原告支付任何代理费用,合同随之作废。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的前提系开发区软件著作权政策奖励肆万元且资金完全进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受到银川经济技术开发区软件著作权政策奖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奖励的肆万元资金完全进入被告账户,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32000元、资金占用利息152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哈利德视界数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银川华信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