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安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景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2974号
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康家沟145号A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44291809A。
法定代表人赵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明月,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燕,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市景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五大街172号二层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飞,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海奎,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景安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博学路277号正商学府广场1-301-3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与被告郑州市景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网络”)、***、***及第三人景安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安大数据”)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产的委托代理人邹明月、刘燕,被告景安网络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景安大数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案外人河南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景安网络系第三人景安大数据的股东,原告持有第三人28.57%股权,案外人河南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23.57%股权,被告景安网络持有第三人47.86%股权,被告***任被告景安网络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兼总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事物。被告***担任第三人监事及财务负责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自2018年7月起任职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将第三人的资金挪用至二者实际控股的被告景安网络处,数额巨大,造成第三人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开展各项业务,也无法向员工发放工资,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其占用的资金220.99万元并承担挪用资金所造成的损失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及第三人景安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景安网络辩称:1.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且双方均认同,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滥用资金、挪用资金;2.原告诉请数额有误;3.被告并未给公司造成损失;4.原告起诉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景安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现仍处于在营、开业、在册,法定代表人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监事为***。股东代表有原告**资产、被告景安网络和河南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景安网络持股比例47.8571%;河南寰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23.5714%;原告**资产持股比例28.5714%。
第三人景安大数据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2日向被告景安网络转款共计781000元,其中附言“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景安大数据股东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被告***作为第三人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其作为股东并履行了相应前置程序,或者提供其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收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况紧急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直接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应受理,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