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马某、宋某1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3民初40号 原告:马某,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宋某1,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潘某2,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马某与被告宋某1、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佳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宁03民辖终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继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1、江苏佳锦公司支付原告下剩吊车租赁费217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吊车租赁给承租方(被告江苏佳锦公司)使用,合同约定租金、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宋某1作为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承包人于2022年9月1日对原告吊车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单,认定原告所有吊车租赁费为354135元,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向原告支付56950元,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宋某1向原告付款80000元,被告宋某1随即向原告就下剩吊车租赁费217185元出具个人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宋某1希望将下剩的吊车租赁费支付原告,被告宋某1却以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拒付原告吊车租赁费。原告出于无奈要求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支付下剩吊车租赁费,被告知其已向被告宋某1付清所有工程款从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剩吊车租赁费217182元。 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辩称,江苏中宸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是自负盈亏,涉案工程所购买的材料,是原告与江苏中宸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的,并非是与江苏佳锦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关联案件都可以证实该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宋某1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用款申请单一张、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吊车工作量确认单一份、吊车租赁合同一份、个人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工程结算单四页(复印件),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宁夏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结合被告江苏佳锦公司的陈述及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提交的收支明细表中显示,能够证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一份,结合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聊天记录一组及其陈述,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由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进行刻制的,并且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宋某1,且该印章由被告宋某1保管,该份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印章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印模及聊天记录中显示其公司授权刻制的项目印章内容一致,吊车工作量确认单与个人承诺书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事实;工程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能证明系结算的过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提交的:1.2021年9月22日承包协议两份、2.工程服务费协议两份、3.营业执照基本信息、4.证明一份、5.保函、收支明细表、汇款凭证一组、6.民事答辩状两份、函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聊天记录一组、7.七起诉讼案件材料一组、8.庭审笔录一份,原告以其不识字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工程服务费交纳协议二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基本信息,系被告江苏佳锦公司与江苏中宸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营业执照系江苏中宸元新公司的信息,并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明一份(复印件),系复印件,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收支明细表中显示的向吴忠市全忠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支付的两笔款项共计5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保函、汇款凭证一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民事答辩状两份、函两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授权委托书及聊天记录一组,能够证实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由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进行刻制的,并且通过邮寄的方式邮寄给宋某1,且该印章由被告宋某1保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诉讼案件材料一组,庭审笔录一份,系其他案件起诉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经营吴忠市全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给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被告宋某1系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承包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的项目副经理。2021年9月3日,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委托盐城市××区诚信图文服务部刻制“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部章”,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将该章邮寄给被告宋某1。2021年9月22日,被告江苏佳锦公司与江苏中宸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服务费交纳协议各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转包给江苏中宸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宋某1协商吊车租赁事宜,并由***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并加盖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11日,原告以吴忠市全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开具了共计52000元的发票。2022年5月26日、5月27日,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向原告经营的吴忠市全忠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52000元。2022年9月1日,被告宋某1与原告就吊车工作量进行结算,计算后被告宋某1向原告出具吊车工作量确认单一份,确认未支付款项为297185元。后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代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宋某1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款项8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171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1以被告江苏佳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马某洽谈吊车租赁事宜并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原告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首先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协议分包给法定代表人为宋某1的江苏中宸公司,被告宋某1以被告江苏佳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马某协商吊车租赁事宜并由***与原告签订吊车租赁合同,被告宋某1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其次,原告按照宋某1的指示在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承建的太阳山热电联产项目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吊车租赁服务,且双方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中加盖“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曾开具购买方名称为被告江苏佳锦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江苏佳锦公司亦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从权利外观上看,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再次,现有证据及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均显示施工方为江苏佳锦公司,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也是为了保障工程的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宋某1的行为是为了被告江苏佳锦公司的利益,故原告对于被告宋某1没有代理权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向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提供完毕租赁服务且双方进行了租赁费结算,被告江苏佳锦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依据确认单的结算金额以及原告的自认,本院查明,被告江苏佳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为21718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佳锦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217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租赁费217185元。 二、被告宋某1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7元,减半收取计2279元,由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