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03民初2521号 原告: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协鑫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锦公司)、协鑫绿能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本院委托宁夏精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协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公司、协鑫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0899310.3元(暂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公司、协鑫能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材料款2325855.55元;3、判令被告宁夏电投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金额由10899310.3元变更为10034762.7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被告电投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电热联产(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发包给被告协鑫公司,后被告协鑫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锦公司。在被告协鑫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佳锦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分别将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及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两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佳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工程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出现工人向被告佳锦公司讨薪情况,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协鑫公司于2022年9月2日书面发函要求被告佳锦公司撤离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当天被告佳锦公司又将该函转发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得撤离现场。但对于原告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包含7月前工程量已核算及8月未结算的工程量)和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已完成工程量(均未核算)被告佳锦公司不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已核算工程款为37993117元,未核算工程款暂计3000000元,现场剩余物资及机械为2325855.55元,扣除被告协鑫公司已代付的人工工资及其他物资材料费尚欠原告13225165.8元。 被告佳锦公司辩称:1.根据其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独立承担责任,工程款的结算由其公司根据大合同建设方付款的进度向原告付款,其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原告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协鑫公司直接进行对接结算,其公司并非结算主体;2.原告主张要求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剩余材料款无事实依据,其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超付;3.根据目前另外七起关联案件看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涉嫌制造虚假证据,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4.原告提起的诉讼金额已经超出鉴定金额,属于虚假诉讼;5.本案诉讼遗漏诉讼主体,案涉工程涉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购材料均用***公司和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也实际收到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 被告协鑫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系属于合同纠纷,其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合同之债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其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被告佳锦公司系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佳锦公司首先应负有向原告结算、付款的义务;2.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3.其公司既非发包人,也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原告对其公司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4.即便认定原告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公司及被告电投公司主张给付,也应以其公司及被告电投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为前提;5.原告主张工程款应以质量合格为前提,案涉工程未完工也未经验收合格或使用,原告诉请的债权给付前提条件不具备;6.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包含原告与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分包工程产值,并将此部分工程产值从本案最终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中相应扣除;7.原告第二项诉请中剩余材料款性质属于主张的损失,与第一项诉请中的工程款并非同一范畴;8.本案若机械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将产生无过错方为过错方承担责任的法益失衡,产生纵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错误价值导向,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电投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中宸公司提交的证据:1.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函件一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核,内部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所签,函件亦属被告佳锦公司向原告出具,本院予以认定;2.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中标公示打印件一份、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会议纪要一组十八份、证明一份、完成工程量及施工产值报表一份四十一页,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会议纪要、完成工程量及施工产值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会议纪要、完成工程量及施工产值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一份,与被告佳锦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制作的现场剩余材料清单一份七页,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核,该现场剩余材料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5.关于要求撤离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函及聊天截图一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该函系被告协鑫公司向被告佳锦公司出具,后由被告佳锦发送至原告,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6.工程量确认单三组(包含施工情况表十二页,工程施工交接单、工程量汇总表、现场已完成工作内容、数据表等共计二十七页,现场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十一页),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该证据有各相关公司包括本案当事人签章,能够证实现场完成施工状况,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7.钢构图纸一份、全站图纸汇总一份、给排水图纸一份、相关图集一份、暖通图纸一份、总图图纸一份、土建结构与建筑图纸一份、电气图纸一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查,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签证一份、临建结算全套资料一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自行与开发商对接确认结算,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中有其公司项目部印章及授权代表前任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协鑫公司签字、**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辅机标段001、003、005、009、016、021、023签证及脱硫标段001、002、003签证中签字、**不全,本院不予认定;9.宁电投热电厂资料及现场已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平面***三份、现场工程量交接单二份、图纸照片一张、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汇总表二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完成工作量是原告自行与开发商对接确认结算,其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宁电投热电厂资料、现场工程量交接单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7部分相同,本院认证意见同证据6、7意见一致,结算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签字、**不全,本院不予认定;10.地基基槽验收记录表四十三份,被告佳锦公司不予质证,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11.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造价调整说明一份,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造价调整说明质证后认为应由法院审查,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调整后鉴定结果中辅机标段、脱硫标段鉴定造价予以认定;12.太阳山项目物资出库单七十五页,被告佳锦公司、协鑫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经核,该出库单并无领用单位**,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物资金额,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13.录音一份,被告佳锦公司、协鑫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确认双方人员身份,本院不予认定;14.发票复印件及明细一组,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上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并非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被告佳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1年9月22日内部承包协议两份、工程服务费协议两份,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协鑫公司质证认为其并非上述协议缔约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核,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事宜所签,本院予以认定;2.营业执照基本信息,原告及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认为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核,该证明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证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4.保函、收支明细表、汇款凭证一组,原告质证后对保函、收支明细表不予认可、对汇款凭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认为其无法确认真实性,经核,收支明细表系被告佳锦公司单方制作、保函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汇款凭证未显示付款方或收款方为原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民事答辩状两份、函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聊天记录一组、诉讼案件材料一组,原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关联性其无法确认,经核,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事项缺乏关联,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6.税金发票一组(三十张),原告质证后对税金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协鑫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合同一份,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的三性其无法确认,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经核,该项目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中标公示打印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合同一份、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项目烟气超低排放环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原告公司公共信息报告及资质信息一份,原告及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资质证书复印件二份,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佳锦公司已完成不合格项消缺签证费用汇总表及附件、辅机标段乙转甲供材料缺件清单及附件、佳锦公司考核扣款汇总表、临电扣款确认单、代付款协议及附件、工程联系单及电子邮件截图、项目考核表及发出文件登记表各一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发出文件登记表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项目考核表工程联系单不予认可,被告佳锦公司对上述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核,佳锦公司已完成不合格项消缺签证费用汇总表及附件、辅机标段乙转甲供材料缺件清单及附件、工程联系单及电子邮件截图无法证实涉及款项已按照签证金额、报价金额进行支付,佳锦公司考核扣款汇总表、临电扣款确认单、代付款协议及附件、项目考核表及发出文件登记表亦无法证实涉及款项系因原告建设施工所产生,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5.协鑫公司向佳锦公司的付款凭证、协鑫公司向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佳锦公司的付款凭证各一组,原告及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6.紧急督促复工整改的函及回函各一份、工程量交接确认单五十份,原告及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7.告知函及电子邮件截图一份,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佳锦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上述原告中宸公司、被告佳锦公司、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电投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电投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30日,被告电投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协鑫公司签订《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承包(EPC)项目合同》,被告电投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EPC)项目发包给被告协鑫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承包人负责一期2×150t/hCFB锅炉(高温高压)+1×CB18MW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及土建(含建设红线内地质详勘)、安装、化水、烟气处理、封闭煤仓、仪表、控制、消防、热网首站等(接入系统方案及评审由发包人负责,施工由承包人负责)所有的相关主辅设备的全部设计、图纸、工艺、设备订购、供货、安装、施工、管理、调试、试运行、消缺、培训、竣工资料的最终交付等所有相关工作,并预留二期2×150t/hCFB锅炉(高温高压)+1×CB18MW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的相关系统接口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21年8月18日,被告协鑫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合同》,被告协鑫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发包给被告佳锦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内全厂灰渣系统、燃料系统(煤、油等)、蒸汽系统、热水系统、补给水系统、工业水系统、生活给水系统、生产油污废水系统、煤泥水处理系统、厂区雨排水系统、厂区生活污水排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燃气供应系统等系统所包括的建(构)筑物施工、设备和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装、严密性试验、压力试验、吹扫、冲洗过滤及分部试运等工作等;2021年9月22日,被告佳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佳锦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厂区内全厂灰渣系统、燃料系统(煤、油等)、蒸汽系统、热水系统、补给水系统、工业水系统、生活给水系统、生产油污废水系统、煤泥水处理系统、厂区雨排水系统、厂区生活污水排水系统、压缩空气系统、燃气供应系统等系统所包括的建(构)筑物施工、设备和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安装、严密性试验、压力试验、吹扫、冲洗过滤及分部试运等工作等(除烟囱、灰库工程外)。2021年8月24日,被告协鑫公司与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项目烟气超低排放环保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被告协鑫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项目烟气超低排放环保工程EPC总承包工程(一期工程为2×150t/hCFB锅炉(高温高压)+1×CB18MW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发包给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投标人负责本项目脱硫、脱硝、除尘、湿电系统及其相关土建工程的全部设计、采购、施工、调试验收等,包括全套设备、材料的选择、采购运输、储存、制造安装、以及系统的调试、试验、检查、试运行、考核验收、消缺、培训和最终交付投产等全过程的总承包工作;2021年8月23日,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项目(一期工程为2×150t/hCFB锅炉(高温高压)+1×CB18MW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发包给被告佳锦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范围内所有地基处理及土建工程施工;2021年9月22日,被告佳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被告佳锦公司将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一期工程为2×150t/hCFB锅炉(高温高压)+1×CB18MW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范围内所有地基处理及土建工程施工。 2021年9月22日,被告佳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服务费交纳协议二份,被告佳锦公司与原告就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一期工程为2×150t/hCFB锅炉(高温高压)+1×CB18MW抽背式汽轮发电机组)工程服务费交纳分别达成协议,由被告佳锦公司按工程造价44259000元、7000000元(最终按审计报告为准)为基数,以工程入账金额的5%向原告收取服务费(被告佳锦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 原告进行施工过程中,2022年9月2日,被告协鑫公司向被告佳锦公司以工程进度滞后及发生施工人员集体讨薪事件发函(协能源工函(2022)63号)要求撤离现场所有施工人员和管理人员,被告佳锦公司将该函件转发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初撤场。2022年9月14日,被告协鑫公司向被告佳锦公司发函(协能源工函(2022)64号),要求被告佳锦公司回复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剩余施工内容,被告佳锦公司函复未予明确。2022年12月12日,被告协鑫公司向被告佳锦公司发函(关于宁电投热电太阳山项目辅助系统标段相关事项的告知函),告知被告协鑫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场承接被告佳锦公司合同范围内未完成的施工内容。 现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结算、亦未交付被告电投公司使用。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中的烟囱、灰库工程由被告佳锦公司负责施工。 被告协鑫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已经被告电投公司同意,并进行报备。 被告佳锦公司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9702367.59元,被告协鑫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施工人员人工工资8888973.2元。被告佳锦公司已向被告协鑫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宁夏精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1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于2023年7月12日出具造价调整说明,鉴定结果为40050025.9元,其中签证争议项为407173元,现场剩余材料争议项为1996799.9元,原告按照调整后的鉴定金额主张工程款。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5629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电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EPC)项目发包给被告协鑫公司承包,被告协鑫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锦公司和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后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佳锦公司,被告佳锦公司将其从被告协鑫公司处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将其从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被告佳锦公司将其从被告协鑫公司处分包的宁夏电投太阳山热电联产(一期)工程辅助系统标段施工承包工程中主要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佳锦公司又将其从案外人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烟气脱硫、脱硝及除尘总承包(EPC)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转包给原告施工,并分别签订二份《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方式及实际施工过程中材料采购、组织施工具体情况判断,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实质上为违法分包及转包关系,且根据各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并未参与前期合同的磋商,原告亦未借用被告佳锦公司的资质,并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原告系在无效合同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与发包人及分包人没有直接或名义上的合同关系,与被告佳锦公司亦无内部管理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且本条解释所指发包人仅为建设单位即被告电投公司,不包括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中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电投公司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无法律特别规定不能随意突破,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中各层法律关系相对独立,与实际施工人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即被告协鑫公司并非直接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协鑫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原告要求被告协鑫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佳锦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材料供应、经济责任、工程付款及结算等作出约定,并签订《工程服务费交纳协议》,被告佳锦公司系原告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工程款付款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并未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其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依据鉴定结果对其诉请主张的工程款进行调整,其诉请主张工程款包括鉴定报告书中造价汇总表第一至四项造价共计38053226元及被告佳锦公司从原告处领取材料价值574465.53元。首先,鉴定报告书中造价汇总表第三、四项为争议项,经核实,该争议项用于鉴定的签证签字**不全,部分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经多方确认,该部分鉴定造价共计407173元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佳锦公司从其处领取材料价值574465.53元,被告佳锦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太阳山项目物资出库单无接受单位印章,无法证实材料去向,材料价值系原告自行计算得出,无证据证实材料价值金额,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书鉴定的案涉工程造价,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应为37646053元(辅机标段造价31517523元+脱硫标段造价6128530元)。 关于工程款抵扣项。原告自认被告佳锦公司已代为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9702367.59元,被告协鑫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施工人员人工工资8888973.2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佳锦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协鑫公司开具税率为9%的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税金应由原告承担,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虽无效,但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税金承担的条款性质上属于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税款,应参照该协议约定,被告佳锦公司已向被告协鑫公司开具建筑服务、工程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承担相应税金具有合理性,原告应承担已完成工程造价37646053元9%的税金即3388144.7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协鑫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不合格项返工、整改、维修费用及违反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考核罚款应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撤场后,被告协鑫公司已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不合格项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具体金额及是否实际发生根据被告协鑫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无法确定,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佳锦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招标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应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投标保证金的承担主体,被告佳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投标保证金与原告具有实质联系,且投标保证金具有缔约担保性质,被告佳锦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锦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在《工程服务费交纳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原告交纳的5%服务费应在应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工程服务费交纳协议》属《内部承包协议》的一部分,关于服务费支付的约定应为无效,该服务费实质上并非被告佳锦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套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违法收益,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佳锦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666567.44元(已完成工程造价37646053元-已代为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9702367.59元-代为支付原告施工人员人工工资8888973.2元-税金3388144.7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撤场后案涉工程未完工,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工程价款的利息系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被告佳锦公司应当支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佳锦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一年期LPR为3.6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佳锦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案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现场剩余材料。庭审中原告主张运回剩余材料则放弃在本案中主张关于剩余材料款2325855.5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协鑫公司同意原告运回,被告佳锦公司与被告电投公司对此无意见,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协鑫公司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进行确认,由原告负责运回,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66567.4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73元,原告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08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465元;鉴定费256295元,原告江***元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858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7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