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303民初40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被告:**1,承包商,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1、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电投太阳能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出租方(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吊车租赁给承租方(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同约定足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1作为告宁夏电投太阳山能源有限公司热电联产(一期)承包人于2022年9月1日对原告吊车工作量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单,认定原告所有吊车租赁费为354135元,后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6950元,协鑫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1向原告付款80000元,被告**1随即向原告就下剩吊车租赁费217185元出具个人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1希望将下剩的吊车租赁费支付原告,被告**1一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拒付原告吊车租赁费。原告处于无奈要求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剩吊车租赁费,被告知其已向被告**1**所有工程款从而拒绝向原告支付下剩吊车租赁费217182元。 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规定,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区。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系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电投太阳能有限公司热电联产工程项目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将申请人列为被告以被申请人所在地为管辖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申请人所在地为管辖地,综上本案应当由申请人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被告案件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吊车租赁合同第五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因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被告**1向原告出具的吊车工作量确认***确该工程在太阳山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工作,能够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区太阳山镇,因此**市***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佳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