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612民初2764号 原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百新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江海圆梦谷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装修南通高新技术开发区江海圆梦谷15层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工程价款12万元。原告完成该工程后,被告已正常使用相关设备,但被告仅支付8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200402的协议书,证明双方的合同权利及义务。 2.江苏京东货运航空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经正常使用原告安装的设备。 3.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告知书,证明高新区已经不再委托被告负责运营江海圆梦谷。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南通市通州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江海圆梦谷15层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12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36000元,空调机进场付48000元,系统调试验收后付30000元,余款在2021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84000元,余款36000元未能支付。 被告于庭后向本院送交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诉苏州启丰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0612民初3030号]系关联案件,且本案的审理需要以[(2021)苏0612民初3030号]案件为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负责营运的江海圆梦谷15层空调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申请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受理的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新城管理办公室诉苏州启丰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21)苏0612民初3030号]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产生影响。本案无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成人达己科创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