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初字第0569号
原告:如皋市博爱医院,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庆余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银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江安镇百新村10组。
法定代表人:何冬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拥,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如皋市博爱医院(以下简称博爱医院)与被告南通神州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宗卫明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医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一强,被告神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周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住院大楼(又称综合楼)暖通空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5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2010年3月18日签订门诊楼暖通空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并确定了合同价款调整办法。2013年初,原告委托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发现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有17项产品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经向有关单位询价,发现其中17项产品认价高于市场实际价格的2.17倍,实际市场价仅为认价的48%。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价格欺诈。现请求判令:依法撤销原告在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见附表)的价格确认(合计133.8602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价格对比表以及价格对比表中引用数据的相应附件,包含两个部分:(1)、被告与原告的价格确认,落款为1月17日的会签单一页、价格确认单一页,落款为3月31日的会签单一页、空气净化装置报价一页,落款为2008年12月16日签证单一页,标注为第38页共40页的暂定价格表一页。价格对比表中一共列了17项,其中列为第一组中的落款日期为1月17日的价格确认单,序号1至11分别对应的是第一个附表中序号为5至15,13对应1。净化装置报价表分别对应的是2至4,暂定价格表序号中31、32对应16、17。(2)、原告向相关厂家了解的相关产品价格,证明原、被告之间原约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2.17倍,实际市场价格为双方认价的48%。其中10、12、13、14在询价表中没有直接的对应,而是通过其他型号的了解对比得出的。
证据2、原告提出价格鉴定申请,待鉴定后确定原告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鉴定原告诉状附表中所列17项产品在相应时间段内的市场价格。
证据3、原、被告之间就门诊楼暖风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审定单反映被告就该工程向原告的报价是481万余元,审定后被核减127万余元,最终审定价为354万余元,核减率达26.53%。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往来中其报价明显偏高。
证据4、四份合同,均有出卖方加盖公章,只要买受方盖章,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卖方不可能把自己的产品价格作出不合理的降价,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当价格悬殊达到15%时就可以认定该价格不合理,相对方有权申请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所提供的价格对比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这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虽然涉及到17项要求撤销认证的产品,但是该17项产品在双方2008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以后由原告进行市场询价、比价,得到被告的确认后实施的,双方当时的询价、比价确认是依据合同的约定程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对2009年1月17日会签单、3月31日的会签单、2008年12月16日的会签单的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会签单是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经过原告的认价小组认定后被告确认而实施的履行合同法律文件。询价单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是合同双方自愿履行的确认。目前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已经原告监理以及设计部门多方验收竣工交付,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时至三年后原告想推翻17项的认价是为了拖延付款,拒不履行合同。
从认价单中也可以看出,特别是2009年3月31日的认价单,是对空气净化装置PHT这个型号的设备,在原告多次询价并且多次协商后给定的价格,而且双方对这份签单在2009年5月12日专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价格进一步确认,用合同的形式进行了固定。在补充协议的第二项工程承包范围中,这个签单和附件共5页作为合同的附件,其中包含2009年3月17日的签单,空气净化装置报价合同以及暂定的价格表一式四页。
原告提供的一组询价的相关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符合客观性,因为是残缺的合同,只有一方,而没有另一方。是2013年1月份做的市场询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原告提出价格鉴定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仅是单方面认为存在价格差异,其实质是自己违背合同约定,违背诚信原则,为了拖延或者少给付工程款项而采取的诉讼技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或者显失公平的合同,应该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疏于行使应当视为丧失撤销权。故我们不同意对本案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
证据3,双方对门诊楼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原告作为本案的证据不能成立,不能从审定价的核减率中确认本案双方对价格的认定。
证据4,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合同和第一次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一样,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仅仅是为了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而行使的抗辩,而不是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撤销在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的价格确认,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1、被告认为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住院大楼暖通空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该工程系全垫资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认为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此协议是双方对综合楼暖通工程部分增加PHT空气净化装置以及卫生间等增加排风系统工程所单独订立的协议,在协议的附件中对工程量及价格双方均作了具体的确认。3、从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的价格确认可以看出:①原告所给定的价格是原告自己经过多次询价比较后才给的价格,且经过原告分管领导、法定代表人及多个部门领导签字确认的,是双方愿意接受的,不是被告单方面确定的价格,不存在欺诈情形。②2009年3月31日的价格会签单是原告所提出的17项产品中第2、3、4项设备,双方单独对增加PHT空气净化装置进行的价格会签。而且该工程量及价格双方2009年5月12日单独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增加PHT空气净化装置的价格双方作了进一步的确认。③被告已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提出撤销无法律依据。1、原告依据委托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单方面意见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决算价为由起诉答辩人,提出撤销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价格的认定,推翻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钟山公司以原告单方面意见对综合大楼暖通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本案无约束力,对答辩人来讲是无效的。在报告第七项审核其他说明事项第5条已说明:“本工程结算咨询报告成果未与施工方核实、交换意见,仅作为委托方内部参考合法使用,因使用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与本公司及执业的造价工程师无关。本报告除有关审查部门审查外,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也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的媒体或场合。”该报告法院应不予采信。2、从原告所询价的合同来看,全是货款到账后供货商才能发货,且为全款提货或货到后全部付清,既不是全垫资,更不是在工程竣工后再分3年付款。3、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所采购的产品和原告所给定的品牌、生产厂家等是一致的,是根据原告在认价、会签单中的相关具体要求进行采购的。4、因市场材料价格的波动较大,原告对时隔4年时间的产品进行询价,并作为结算的价格依据,显然是没有道理的。三、答辩人对原告提出要求对17项产品的价格认定进行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自己通过询价所给定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的无理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专用条款第30页第6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条2.2.2主要材料价格以及约定,合同还约定了是全垫资,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后甲方给付合同价款的40%,最迟不超过2009年10月30日。生效后第二年付至结算价格的70%,不超过2010年10月30日。生效后第三年付至结算价格的100%,不超过2011年10月30日。证明双方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签订是经过邀标后多次协商确认的。工程的暂定价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设计图而预算的价格。
证据2、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这份协议书专门对空气净化装置和卫生间增加排风系统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格进行确认。也就是对原告提出异议中2009年3月31日询价单的再确认。说明双方当时的询价、认价是充分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增加了空气净化装置和卫生间增加排风系统工程的工程量,数额比较大,而且原告给的是价格复印件给我们的,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节点付款和价格的问题,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图纸会审是进场后发现了图纸有缺陷和业主的要求,业主、监理、设计单位共同进行了图纸会审,业主要求增加排风系统,原来图纸上是没有排风系统的。图纸会审全部是针对增加的内容。
以上两份合同说明整个合同的签订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合同法》第52条无效的情形,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整个询价、认价、确认合同都作了明确。
证据3、4、5,价格会签单,说明双方的价格会签,原告的询价、认价、报价,被告的确认,均是符合法律的规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
证据6、2009年12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证明本案诉争的工程在2009年12月30日被告已交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已经进行了验收,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是验收合格的。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不能用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补充协议,其内容并不如被告所讲的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和对工程价格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博爱医院作为发包人(甲方),神州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地点:如皋市庆余路,工程内容:博爱医院住院大楼暖通空调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博爱医院住院大楼暖通空调工程设计图纸内除PHT空气交换装置以外的工程量。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与土建及装饰等工程进度同期竣工(暂定为2009年9月30日)。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暂定价]伍佰贰拾捌万捌仟贰佰贰拾陆元整,小写5288226.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⑵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②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南通市造价信息计取,南通信息价没有的根据如皋市信息指导价计取;以上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根据合同中发包人通过询价后所给的暂定价,对照市场价上下幅度在5%内的,不再重新认价,按暂定价结算;如上下幅度超过5%的,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进行询价,按甲乙双方认可的价格按实结算。(如甲方所确认的价格,乙方不能接受的,此部分设备或材料可由甲方负责采供)。第26.1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①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年内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40%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09年10月30日)。②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二年甲方应付至结算价款的70%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10年10月30日)。③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年甲方应付至结算价款100%给乙方。(但最迟不超过2011年10月30日)。合同附件约定了工程主材暂定价格表。
2009年5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博爱医院暖通综合楼工程部分增加PHT空气净化装置以及卫生间等增加排风系统工程,合同价款暂定玖拾伍万元整。结算和付款方式: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调整办法:工程量根据设计变更、签证、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变更图纸等书面资料按实结算。相关费用及资料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仍按原合同执行。未尽事宜,仍按照2008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为准。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12月30日,由建设单位博爱医院、设计单位无锡市轻大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神州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原告主张:2013年初,委托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发现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有17项产品价格远远高于正常市场价格。遂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原告在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的价格确认。并申请对17项产品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主张的17项产品分别对应的认价单有:1、《江苏博爱置业有限公司材料询价认价会签单》,该会签单部门会签栏内有询价人、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门、分管领导签名,总经理批示签名。在分管领导栏内书写:经与厂方联系电动二通阀按63000元认价。落款日期1月17日。2、《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报价》,项目名称:如皋博爱医院,生产厂商:无锡梅思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单位:如皋博爱医院,报价人:陈叶华,接受人:何工,型号规格:FAC-3单价2858元/台合计497292元,FAC-5单价3200元/台合计140800元,FAC-10单价12000元/台合计192000元。3、《风机盘管及动态平衡电动二通阀价格确认单》,序号1-8,名称为风机盘管空调器,规格型号FP-3.5、FP-5.0、FP-6.3、FP-7.1、FP-8.0、FP-10.0、FP-12.5、FP-20.0,单价分别为590元、680元、760元、790元、860元、910元、1010元、1380元,合价分别为36580元、27880元、109440元、10270元、1180元、27300元、13130元、11040元;序号9-10,名称为净化型风机盘管空调器,规格型号YFP-8.0、YFP-3.5,单价分别为1880元、1500元,合价分别为7520元、3000元;序号11,名称为新风空调机,规格型号3000m3/h300Pa单价为6400元,合价102400元;序号13,名称为动态平衡电动二通阀(富阳永兴平衡阀门),规格型号DN40单价4090元,合价65440元。4、合同附件(二),序号31、32,名称30㎜离心玻璃棉、铝箔胶带,暂定单价为650元、23元。
原告主张价格差异,提交了相关厂家的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卖人:富阳永兴平衡控制阀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动态平衡电动二通阀,单价1750元/台,合计10500元。出卖人加盖公章,买受人未填写。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2、《销售合同》,供方名称上海梅思泰克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品名为PHT空气净化装置,需方未填写。规格型号:FAC-3数量120台,单价1229元/台,总金额147480元;FAC-5数量20台,单价1440元/台,总金额28800元;FAC-10数量6台,单价5400元/台,总金额32400元。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3、《销售合同》,甲方灌南博爱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上海伊特耐尔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风机盘管。产品名称:FP-3.5WAH、FP-5.0WAH、FP-6.3WAH、FP-7.1WAH、FP-8WAH、FP-12.5WAH,数量分别为5台、5台、15台、2台、5台、2台,单价分别为350元、380元、430元、460元、490元、650元,小计分别为1750元、1900元、6450元、920元、2450元、1300元;产品名称为新风机组,数量为2台,单价为3300元,小计为6600元;产品名称为新风机组3000m3/h,数量2台,单价为3300元,小计6600元。不含税及运费。乙方加盖公章。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4、《购销合同》,供方河间欧力佳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需方未填写,产品名称分别为离心玻璃棉板、铝箔胶带,规格分别为1200*600*30*48KG、20000*50,数量分别为2500、252,含铝箔单价分别为6.6元、3.055元,普通发票税金分别为0.33、0.152,运费分别为1.35、0.5,合计分别为20700元、934元。加盖供方公章。日期为2012年1月30日。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江苏钟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博爱医院门诊楼暖通空调工程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已得到原、被告双方的认可。其中,送审总造价为4818291.42元,核减1278261.54元,审定价为3540029.88元。该工程亦由被告施工。
博爱医院申请对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的价格进行价格鉴证,本院委托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皋价证字(2013)第0907号《关于空调设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对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17项产品(风机盘管空调器及配套设备),按施工时的价格进行鉴定,总价为人民币1178600元。
原告质证认为:鉴证结论书最后确认的价格与我方所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价格悬殊很大。我方提交了价格依据为生产厂家的报价,并且有部分签订了合同。故申请对09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重新鉴定。
被告质证认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阶段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我们就认为程序上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进行鉴定,但是从这份价格鉴证书中的结论可以看出,被告在本案原告所诉的17项价格认证和签证过程中,是遵守合同约定的,并没有违反法律的价格欺诈行为。故对原告提出要求对090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其理由不合法,也没有事实依据,不能证明该价格结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仅依其单方询价和合同的价格与鉴定结论的悬殊而提出异议,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鉴定结论的采信,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工程经竣工验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明。
原告主张撤销原告在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的价格确认,并申请鉴定。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条是对撤销合同而作出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基于被告实施价格欺诈,原告对价格的确认并非内心真实意思,导致价格显失公平,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撤销。本案中,原告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确认的价格提出撤销,应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
关于合同中价格调整方面的约定,《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⑵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②主要材料价格:按照施工期间南通市造价信息计取,南通信息价没有的根据如皋市信息指导价计取;以上造价信息中没有的价格,根据合同中发包人通过询价后所给的暂定价,对照市场价上下幅度在5%以内的,不再重新认价,按暂定价结算;如上下幅度超过5%的,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进行询价,按甲乙双方认可的价格按实结算。(如甲方所确认的价格,乙方不能接受的,此部分设备或材料可由甲方负责采供)。该约定从三个方面对价格确认进行约定:一是按造价信息计取;二是没有造价信息的,暂定价由发包人询价,上下幅度在5%内的,按暂定价结算;三是超过5%的,由承包人提出,经发包人询价,按双方认可的价格按实结算。由此可见,询价、定价的主动权在发包人。原告作为发包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非其所诉称的被告欺诈。
从原告申请撤销的价格确认单看,落款日期为1月17日的江苏博爱置业有限公司材料询价认价会签单,询价人、工程部、预算部、财务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批示均有签名,可见其手续的完备程度。PHT光氢离子空气净化装置报价,该报价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确认程序,如果被告有异议,应由被告提出,而非原告提出;且针对增加PHT空气净化装置及卫生间等增加排风系统工程,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结算和付款方式作了进一步确认。风机盘管及动态平衡电动二通阀价格确认单,有业主单位代表两人签名,监理单位代表及施工单位签名,在备注栏内明确了厂家,最终价格确认金额,并注明:数量如有变化按所询最低价与最终确认价的下浮率进行调整。合同附件(二)暖通工程主材暂定价格表,作为合同附件,在签订合同时对价格就已确认。可见,对价格的确认是经过询价、比对、确认,并由相关人员签名,并办理相关手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等证据,只有供方没有需方,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所参考的价格也不是工程施工期间的价格,故不能作为撤销本案所涉项目的依据。门诊楼造价咨询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作为原告申请撤销的依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讼争产品按施工时的价格进行鉴定,确认总价为人民币1178600元。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价格为1338602元。超出部分占比为(1338602元-1178600元)÷1338602元=11.95%。由此可见,经鉴定超出部分的占比幅度不大,尚未高于正常市场交易价的30%,结合被告所做工程为全垫资工程,故不能视为该价格为明显不合理高价。原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没有充分证据,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原告主张撤销17项产品价格确认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7日、2009年3月31日三份价格会签单中对17项产品价格确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宗卫明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