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303民初1509号
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望城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公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州市曾都区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住所地:河**省**市玉田县**外环**方名座小区**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红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驾驶冀B×××**号半挂货车(冀B×××**挂)行至随州市淅河镇环城东路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其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载货物、车辆、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50976元。因被告***为冀B×××**号半挂货车(冀B×××**挂)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公司多次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50976元。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司机在无驾驶证、醉酒以外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多诉请的损失,法院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半挂货车(冀B×××**挂)行至随州市淅河镇环城东路路段转弯时,车辆失控侧翻,造成其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载货物、车辆、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次日,该公司作出鄂循价鉴(随县)(2016)第02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受损沥青路面)财产损失为47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377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对受损沥青路面予以修复,并经产权单位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半挂货车(冀B×××**挂)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5月5日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的沥青路面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72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3776元。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