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望城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9)鄂1303民初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砼道路为3.5千米,其中路面宽4米的1.4千米,路面宽5米的2.1千米。宏奇公司实际修建道路5.786千米,多修建道路2.286千米,三阳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为1900645.71元。对于多修建道路2.286千米,双方并未约定计价方式,应参照《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计算工程量,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141574.70元。对于实际修建的道路5.786千米,也可以对工程量进行评估,据此计算三阳公司应付的工程款。
三阳公司辩称,案涉施工合同对于道路的长度表述虽有瑕疵,但上下文的理解及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砼道路为4.9千米。双方对于实际修建的道路为5.786千米并无异议,超出部分工程量应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宏奇公司主张评估结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宏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阳公司支付道路增补工程款214157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上11月8日,三阳公司与宏奇公司及随州高新区淅河镇人民政府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宏奇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三阳公司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光伏观光道路建设工程,政道路砼路面5米宽道路约3.5千米,其中4米宽的道路1.4公里;工程量计算以三阳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和“征地、拆迁、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为准,总价款为291万元(包含征地、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施工管理、工程材料、机械、施工和员工工资、技术措施、人员机械进出场、安全、文明施工、临设等费用),宏奇公司向三阳公司支付质量工期保证金280万元,三阳公司分四次***公司支付工程款291万元(其中在收到质量保证金280万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征地,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款60万元,道路基层铺设完成支付50万元,路面层铺设前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工期为37天(2016年11朋8日至12月15日),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宏奇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15日,三阳公司***公司发出《关于淅河马鞍山一、二期观光路待整改问题的函》,提出待整改问题8个,要求宏奇公司予以整改,其接到此函后便逐项予以整改。工程完工后,双方组织人员对宏奇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质量和道路修筑长度进行了现场验收测量。制作了《淅河马鞍山一、二期观光路长度核实》表,载明:5米宽路面道路长度实测为4.287千米,合同预计长度为3.5千米,合同费用预计长度为2.993千米,实际超出1.294千米,4米宽路面长度实测为1.499千米,合同预计长度为1.4千米,合同费用预计长度为1.42千米,实际超出0.079千米;上述两项相加,共计超出1.373千米。宏奇公司的**坤、三阳公司的***、***、淅河镇镇政府的***、***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7日,三阳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马鞍山光伏电站一、二期观光道路增补编制说明》,载明:一、计价依据为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系列定额;二、材料价格依据《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四期);三、计量依据根据2017年第一次初验现场实测数据,对比工程预算时的工程量,5米宽道路增加了1294米,4米宽道路增加了79米;四、其他说明,定额计价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已下浮。
2017年9月18日,三阳公司工作人员向该公司制作了《关于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的情况汇报》,“……三、工程量核实,应施工单位提出增加施工工程争议,依据‘据实结算’的原则,验收组对施工路面长度进行了现场核实,对比工程预算时工程量:5米宽路面现场实测4.287千米,合同数量3.5千米,其中合同费用预算长度为2.993千米,超施工1.294千米;4米宽路面现场实测1.499千米,合同数量1.4千米,费用预算长度为1.42千米,超施工0.079千米。超施工工程按《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经公司基建部预算费用为524357.27元”。三阳公司职员***、***、***在该“情况汇报”上签名确认。随后,宏奇公司要求三阳公司按增补工程和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给付超出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宏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前,宏奇公司向三阳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80万元,工程完工后,三阳公司已将此质量保证金额退还给宏奇公司。三阳公司就本案道路工程已***公司支付工程款291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61万元、2017年2月9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180万元)。综上,本案道路工程合同约定计划长度应为4.9千米(其中路面宽5米的3.5千米,路面宽4米的1.4千米);合同约定预测道路长度为4.413千米(其中路面宽5米的2.993千米,路面宽4米的1.42千米),总价款为291万元,即每千米平均费用为659415.36元。宏奇公司实际修筑道路长度为5.786千米(其中路面宽5米的4.287千米,比计划长度3.5千米超出0.787千米,比预计费用长度2.993千米超出1.294千米;路面宽4米的1.499千米,比计划长度1.4千米超出0.099千米,比预计费用长度1.42千米超出0.079千米),比预计费用长度共超出1.373千米,若按每千米平均费用659415.36元计算,其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应为905377.2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奇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宏奇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于三阳公司,双方只是就修筑的道路工程实际超出长度和工程款取费标准有争议,对此,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道路工程长度确认问题。双方虽在合同中注有“路面5米宽道路约3.5千米,其中4料宽的道路1.4公里”字样,显得有些模糊,但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工程造价汇总表…为准,总价款为291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宏奇公司承建的道路工程修筑长度现场测量核实,并制作了《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长度核实》表,该表载明合同约定预计道路长度为4.9千米,实际修筑道路长度为5.786千米。双方签字确认,应予采信。鉴于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1万元,而预计费用长度为4.413千米(其中5米宽道路长度为2.993千米,4米宽道路长度为1.42千米),实际修筑道路长度比预计费用长度超出了1.373千米。二、关于工程款取费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道路预计费用4.413千米,总价款291万元,故每千米平均价格为659415.36元。宏奇公司实际修筑道路长度比预计的超出1.373千米,其工程款应当参照约定的价格为905377.29元,三阳公司应予给付。因双方已约定工程价款,现宏奇公司诉称超出部分按《建设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计算,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三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公司工程款905377.29元;二、驳回宏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33元,***公司负担10000元,三阳公司负担139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9日,宏奇公司制作了《工程量签证单》,该工程量签证单的主要内容为:“一、混凝土5米宽路面增加1.294千米;二、混凝土4米宽路面增加79米;三、整条路5.786千米。”该《工程量签证单》上有施工单位宏奇公司的公章及建设单位随州高新区淅河镇人民政府的代表***、发包单位三阳公司的代表***的签名。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奇公司与三阳公司签订的《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道路长度是多少;二是应得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道路长度为多少的问题。宏奇公司、三阳公司对于实际施工的道路为5.786千米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宏奇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道路为3.5千米。三阳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道路为4.9千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经查,《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砼路面5米宽道路约3.5千米,其中4米宽的道路1.4公里”的前后分句文义相矛盾、文字有歧义,但结合《马鞍山光伏电站一、二期观光道路增补编制说明》、《关于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复验的情况汇报》、《关于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的情况汇报》等证据,双方对于“5米宽道路实测4.287千米、合同约定道路3.5千米、费用预算道路2.993千米、增加道路1.294千米;4米宽的道路实测1.499千米、合同约定道路1.5千米、费用预算道路1.42千米、增加道路0.079千米”均作出明确的表述,已证实《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中“砼路面5米宽道路约3.5千米,其中4米宽的道路1.4公里”并非包含关系,合同约定的道路应为约4.9千米。且《工程量签证单》、《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长度核实》中,宏奇公司、光伏公司共同确认超施工的道路为1.373千米。故宏奇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道路长度为3.5千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认宏奇公司与三阳公司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宏奇公司主张争议的工程价款按《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或另行评估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即可以通过举证、质证、认证计算出工程款的部分,不应再行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结合本案,《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存在工程量和固定价格两方面的约定,故对案涉工程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对于增加的工程量的取费标准,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取费并没有书面约定,在双方不能协商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参照预算道路长度及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案件实际,较为合理,应予维持。宏奇公司依据《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或评估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