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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303民初2927号 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望城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杨治国、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光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杨治国、被告三阳光伏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奇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随州市淅河光伏观光道路工程发包给我公司。工程完工经验收,实际施工道路长度超出合同约定1.294千米,我公司按《建设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计算,该超出部分工程造价为2141574.7元,被告不予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道路增补工程款2141574.7元。 被告三阳光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合同约定观光道路施工长度为4.9公里,总价为291万元。验收的道路长度为5.786千米,比约定道路长度超出0.886千米,并非原告诉称超出1.294千米,对超出部分工程计价,原告诉请过高,且没有合法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未经我们公司或我公司授权人签字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在该单上签字的**群原虽属我公司员工,但后来已离职,其本人已出具说明该单上“属实“二字不是其书,签字是被迫的。故该签证单不能作为工程计量的依据。同时,超出部分的工程量并非增补工程,系合同前测量与实际工程测量误差造成的。其实际超出的0.886千米工程款应按照总工程量与总价款的比例确定。法院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6上11月8日,被告三阳光伏公司(甲方)与原告宏奇建筑公司(乙方)及随州高新区淅河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甲方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淅河光伏观光道路建设工程,政道路砼路面5米宽道路约3.5千米,其中4米宽的道路1.4公里;工程量计算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工程造价汇总表”、“分项工程费用汇总表”、和“征地、拆迁、附属物补偿明细表”为准,总价款为291万元(包含征地、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施工管理、工程材料、机械、施工和员工工资、技术措施、人员机械进出场、安全、文明施工、临设等费用),乙万向甲方支付质量工期保证金280万元,甲方分四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91万元(其中在收到质量保证金280万元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征地,拆迁及附属物补偿款60万元,道路基层铺设完成支付50万元,路面层铺设前支付5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并付清剩余工程款),工程工期为37天(2016年11朋8日至12月15日),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宏奇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8月15日,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向原告宏奇建筑公司发出《关于淅河马鞍山一、二期观光路待整改问题的函》,提出待整改问题8个,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原告接到此函后便逐项予以整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对原告承包的道路工程质量和道路修筑长度进行了现场验收测量。制作了《淅河马鞍山一、二期观光路长度核实》表,载明:5米宽路面道路长度实测为4.287千米,合同预计长度为3.5千米,合同费用预计长度为2.993千米,实际超出1.294千米,4米宽路面长度实测为1.499千米,合同预计长度为1.4千米,合同费用预计长度为1.42千米,实际超出0.079千米;上述两项相加,共计超出1.373千米。原告宏奇建筑公司的**坤、被告三阳光伏公司的**群、***、淅河镇镇政府的***、***均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7日,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工作人员***制作了《马鞍山光伏电站一、二期观光道路增补编制说明》,载明:一、计价依据为2008湖北省建筑工程系列定额;二、材料价格依据《随州市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第四期);三、计量依据根据2017年第一次初验现场实测数据,对比工程预算时的工程量,5米宽道路增加了1294米,4米宽道路增加了79米;四、其它说明,定额计价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已下浮。 2017年9月18日,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工作人员向该公司制作了《关于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的情况汇报》,“……三、工程量核实,应施工单位提出增加施工工程争议,依据‘据实结算’的原则,验收组对施工路面长度进行了现场核实,对比工程预算时工程量:5米宽路面现场实测4.287千米,合同数量3.5千米,其中合同费用预算长度为2.993千米,超施工1.294千米;4米宽路面现场实测1.499千米,合同数量1.4千米,费用预算长度为1.42千米,超施工0.079千米。超施工工程按《建筑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经公司基建部预算费用为524357.27元”。被告三阳光伏公司职员***、**群、***在该“情况汇报”上签名确认。随后,原告宏奇建筑公司要求被告三阳光伏公司按增补工程和建筑工程定额计价给付超出工程量部分工程款,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宏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宏奇建筑公司向被告三阳光伏公司支付了质量保证金28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已将此质量保证金额退还给原告宏奇建筑公司。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就本案道路工程已向原告宏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91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8日转账支付61万元、2017年2月9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转账支付180万元)。 综上,本案道路工程合同约定计划长度应为4.9千米(其中路面宽5米的3.5千米,路面宽4米的1.4千米);合同约定预测道路长度为4.413千米(其中路面宽5米的2.993千米,路面宽4米的1.42千米),总价款为291万元,即每千米平均费用为659415.36元。原告宏奇建筑公司实际修筑道路长度为5.786千米(其中路面宽5米的4.287千米,比计划长度3.5千米超出0.787千米,比预计费用长度2.993千米超出1.294千米;路面宽4米的1.499千米,比计划长度1.4千米超出0.099千米,比预计费用长度1.42千米超出0.079千米),比预计费用长度共超出1.373千米,若按每千米平均费用659415.36元计算,其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应为905377.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奇建筑公司与被告三阳光伏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宏奇建筑公司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且该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于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双方只是就修筑的道路工程实际超出长度和工程款取费标准有争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道路工程长度确认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注有“路面5米宽道路约3.5千米,其中4料宽的道路1.4公里”字样,显得有些模糊,但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量计算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预算费用汇总表、工程造价汇总表……等为准,总价款为291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道路工程修筑长度现场测量核实后,制作了《淅河马鞍山观光道路长度核实》表,载明合同约定预计道路长度为4.9千米,实际修筑道路长度为5.786千米。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本院依法应予采信。鉴于原、被告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91万元,而预计费用长度为4.413千米(其中5米宽道路长度为2.993千米,4米宽道路长度为1.42千米),实际修筑道路长度比预计费用长度超出了1.373千米。二、关于工程款取费标准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预计费用长度为为4.413千米,总价款为291万元,故每千米平均价格为659415.36元。原告实际修筑道路长度比预计的超出1.373千米,其工程款应当参照约定的价格为905377.29元,被告三阳光伏公司应予给付。因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工程价款,现原告诉称超出部分按《建设工程定额计价预算书》计算,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5377.29元; 二、驳回原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教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正彬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