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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死者**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死者**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死者**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系死者**之子。 法定代理人:**(系**某之母),住随州市淅河镇青春小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随州市编钟大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局。住所地:随州高新区编钟大道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区望城岗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钇帆,总经理。 上诉人***、***、**、**某(以下简称***等四人)因与上诉人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建设局)、随州市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奇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等四人和**公司均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等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区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钇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原审四被告赔偿我方总损失931237.38元的50%,即款465618.69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原审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责任主体片面,应该认定各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责任。整改路段由**公司承建,并发包给宏奇公司施工,事发路段及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分别为高新区管委会和高新区建设局,故上述四被上诉人均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判认定的责任比例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合本案证据,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受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各被上诉人的职务履行不及时,预留栽坑没有回填或及时栽种植被,也是导致**受害后果加重致死亡的可能原因。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由各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更为适宜。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原审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认定涉案花坛未回填与事实不符。一审时我方提交了从公安交警部分提取存档的现场照片三张(该照片系受害人家属向交警部门提供),此照片系事发当时拍摄,最能还原事发时花坛的现状,从照片上可清晰看出,事发时,花坛内土已回填为平面,无预留栽坑。而一审原审原告提供的照片系事发很长时间后,其代理人取证时拍摄的,不是事发时现场拍摄,不能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形。另外,涉案道路于2016年7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正值夏天,不适合栽种植被及树木,需等来年春天才能进行园林工程施工。2、原审认为由于我方未及时回填预留栽坑,未及时栽种植被,可能会导致加重**的伤害系数,不符合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如果事发时花坛已栽种树木,**驾车撞开基石冲入花坛撞在树上,会更加大撞击力,伤害系数会更大。从医院病历及抢救过程看,导致**死亡的头部重型颅脑损伤,系因其头部撞到非法改装车的前部铁皮所致,原判未认真分析**的伤情及死亡原因,未理清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力,武断判决我方承担责任错误。3、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方未及时报警,交警未到现场勘察,《事故认定书》未遵循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导致事故原因不清。4、本案《事故认定书》应是查明本案事故原因的有力证据,原判未明确是否采纳,却将“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分割开不当。二、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与事实不符。从交警部门对***、***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虽居住在马家铺还建房,但在自家务农搞养殖,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被扶养人***、***长期居住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也来自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本案**本人过错明显,我方无过错,亦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等四人和**公司分别针对对方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各自的上诉理由一致。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果关系不当,请二审依法查明。 被上诉人高新区建设局、被上诉人宏奇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高新区管委会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驾驶改装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其子**某)沿老316国道由马坪往随州城区方向行驶,18时许,行至老××国道随州市××十岗砖瓦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右侧花坛基石相撞后,冲入花坛,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协和医院等处进行救治,于2016年10月30日01时42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老××国道随州市××十岗砖瓦厂路段,根据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随编发(2011)57号文件的规定,该路段的建设、管理由随州高新区建设局、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该路段的全部建设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交通大道市政工程二标段道路建设协议》,对该路段的建设事宜均作出了具体约定。2016年7月15日,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宏奇公司等共同出具了工程名称为“交通大道市政工程(***泄**-**高速出入口)二标段的竣工验收证书”,该工程视为竣工验收。由于被告宏奇公司不具备园林资质,被告**公司暂未将园林工程发包,涉案花坛堆砌完毕后尚未栽种树木植被。2016年9月21日,被告**公司向被告高新区建设局出具了《关于移交淅河片区新建道路环卫管理工作的联系函》,该函对于道路的移交进行了明确界定,并在最后提到“本次移交范围仅限环卫保洁,绿化及市政设施等待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移交,请予以支持”,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尚未将该路段花坛及附属设施移交给被告高新区建设局。还查明,死者**本人系随州市祥马节能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居住地为随州市××河镇十岗居委会。2014年6月27日,因随州市城镇建设规划需要,**公司与**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房屋产权进行了置换,将其老屋征收,**自此开始与家人共同居住在随州市××河镇青春小区,直至事故发生,死者**的父亲***、母亲***均健在,**有兄弟姐妹三人,与妻子**育有一子**某。四原告因**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47369.88元、二、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三、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四、被扶养人生活费220440(其中***20040元/年?15年?3=100200元,***20040元/年?15年?3=100200元,**某20040元/年?3年?2=30060元,共计230460元,减去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020,等于220440元)、五、交通费6000元(含救护车费用5000元,其余交通费酌定1000元),总计887237.38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事故虽然属于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也认定死者**承担全部责任,但该认定是单纯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对于该事故的责任承担应该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本案中,**的三轮车系自行改装,驾驶时未注意路况冲入花坛经抢救无效死亡,过错明显,但如果该花坛的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能够及时回填预留栽坑,或者没有预留栽坑,或者能够及时栽种植被,可能让**在冲入花坛后有一定的缓冲力,被伤害的系数可能相应降低,故被告**公司的未及时回填行为或者未及时栽种植被的行为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家中独子,父母尚在,小孩尚未成年,应按公平原则予以酌定处理。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与被告高新区建设局虽系事发路段的行政管理机关,但该路段已经交由被告**公司承建,因被告**公司尚未将该路段花坛及附属设施全部移交给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及被告高新区建设局,故被告高新区管委会及被告高新区建设局无法对此花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宏奇公司签订了《交通大道市政工程二标段道路建设协议》,协议约定该路段由被告宏奇公司负责建设道路、给排水、行人道等,但未对花坛回填、栽种事宜等进行约定,且给路段工程在2016年7月15日已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给被告**公司,故被告宏奇公司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建设方,在施工期间应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其未及时回填或未及时栽种植被的行为与**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人自行改装三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的比例过高,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等因素,应酌定由被告**公司承担20%为宜。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及其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为宜,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人的原居住地为随州市××河镇十岗居委会,2014年,被告**公司与**签订了《房屋增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房屋产权进行了置换,**自此之后居住在淅河镇青春小区直至事故发生,且**本人注册有公司,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已满一年以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5年,计100200元,原告**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年,计30060元。三人每年共计23380元,每年多出法定额度(20040元)3340元,3年共超出10020元,故在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230460元中应减去超出法定额度的10020元,实际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20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市**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各项损失887237.38元的20%,即款177447.48元;二、被告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9年6月3日,原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更名为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花坛未及时回填或栽种植被的行为与**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谁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二、原判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害赔偿费用是否正确以及原判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第一,本案事故虽然系受害人**全责,但因涉案花坛未及时回填或栽种植被,**驾驶事故车冲入预留的栽坑中,势必加大受伤害系数,原审据此认定涉案花坛未及时回填或栽种植被的行为与**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已综合考虑了涉案事故系因**单方全责所致应自负主要过错责任,以及**公司因预留花坛栽坑的行为增加了**受伤害系数而应承担一定过错赔偿责任等因素,确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等四人上诉提出**公司等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称事发时涉案花坛已回填为平面,无预留栽坑的理由,经查看**公司提交的交警部门存档的事发现场照片,虽因拍摄角度问题无法看清花坛地面全貌,但可以清晰看出涉案事故车辆冲入花坛后右后轮下陷导致左后轮悬空、车辆倾斜的情景,证明事发时花坛内存在未回填的栽坑,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事故发生时正值夏季,不宜栽种植被,且如栽种树木车辆撞在树上会更加大撞击力度,伤害系数会更大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并不足以排除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故不能成立其免责理由,不予支持。第二,涉案路段花坛及附属设施由**公司承建,本案事故发生时**公司因未完工尚未向主管部门移交,故原判认定涉案路段及花坛的管理维护义务主体以及本案的责任主体为**公司并无不当,***等四人上诉提出高新区管委会、高新区建设局、宏奇公司亦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第一,本案受害人**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起已因拆迁安置在城镇居住,且还注册公司从事节能汽车研发和销售的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明其生前实际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在城镇,原判据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公司上诉提出**生前实际靠务农搞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经查,虽然***、***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有关于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自家务农搞养殖”的**,但该**只能证明**生前还有养殖收入来源,不足以反驳其生前实际居住地在城镇和注册公司从事节能汽车研发和销售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精神,因**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公司上诉提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事故**本人过错明显,其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首先,**公司上诉提出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原审判决**公司承担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已考虑了**自负主要过错的因素,并综合考虑了本次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亦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某负担1641元,随州**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