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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瀚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青2822民初416号 原告:王某,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现住青海省都兰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居民,现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四川省夹江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法立(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上料搅拌车租赁费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自上料搅拌车在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某某村高标准某某建设项目打水渠,每月费用为25000元。后原告将自己的搅拌车租赁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租赁搅拌车一个月,产生租赁费25000元。202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租金25000元,并承诺十月份发工人工资时项目部一次性付清。案涉建设项目系被告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施工,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及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1.被告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某公司仅与海东市乐都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也仅代表海东市乐都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接工程施工义务,不存在与被告某公司共同承包案涉项目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建立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及原告诉讼的事实理由均载明了欠款费用为机械租赁费用,欠款人为被告张某某本人,被告某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在欠款中进行确认或担保等,被告某公司仅与海东市乐都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与海东市乐都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相关联的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及欠条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实质上是要求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本应由被告张某某或分包人承担的成本转嫁于被告某公司,这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3.原告在诉讼中明确陈述其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后不予支付欠款,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且原告也明确陈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合同为机械租赁合同,租赁的设备为自上料搅拌机,该合同仅在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主张合同权利,承担支付责任的直接主体应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公司并非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承担原告主张的任何费用。综上,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王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施工现场照片两张,拟证实202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自上料搅拌车租金25000元。 证据二、录音四段,拟证实被告张某某认可欠付租金,并承诺十月份发放。 上述证据经被告某公司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欠条明确载明产生的费用为搅拌车租金,欠款人为被告张某某,所以该欠条的支付责任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某公司不承担此欠条载明的付款责任,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照片仅体现了施工现场,并不能体现为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结合案件事实即便该照片是原告为履行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合同义务而开展施工,与被告某公司无关联;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质证认为,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未参与该录音的形成过程,无法对该录音的内容进行核实,即便该录音中的通话主体是被告张某某,内容也只是体现被告张某某为了支付原告的欠款进行承诺,被告某公司并未对该录音所说内容进行任何追认,被告某公司与该录音内容无关,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经审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搅拌车,并欠付租赁费,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租赁原告自上料搅拌车一辆,在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某某村高标准某某建设项目打水渠,每月租赁费用为25000元。2025年11月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租赁原告的搅拌车进行施工,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被告张某某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搅拌车租赁费,但被告张某某至今尚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搅拌车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并非协议相对方,且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租赁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履行义务提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