瀚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瀚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铉百物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民终3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拦隆口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湟中区拦隆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铉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瀚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川公司)、青海铉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铉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4)青012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瀚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通过电话连线参加诉讼,铉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瀚川公司给付劳务费1697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费10138.29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合计187838.29元;2.判令瀚川公司、铉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与瀚川公司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瀚川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69700元。***提交的《2022年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提供劳务产生的零工清单及《2022年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土方转运4月4日至5月7日西区阳光带土方转运》清单,瀚川公司职工***证明***提交的证据内容属实,原审判决对***在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项目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足以说明***与瀚川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其次,***在铉百公司实施的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土建工程中提供的劳务及是否结算劳务费与本案无关。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项目实施后,***即与铉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为项目提供劳务。2022年4月至7月瀚川公司工地负责人另外安排***为其提供劳务、拉运土方。***按照瀚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带领民工务工,虽然项目名称一样,但施工内容不同,否则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就不会在《2022年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零工清单及《2022年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土方转运4月4日-5月7日西区阳光带土方转运》清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瀚川公司认可***与***曾是该公司员工。再次,瀚川公司、铉百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领取169700元的劳务费。一审中铉百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瀚川公司也未提交***已领取劳务费的证据,也未在庭后提交***已在铉百公司领取169700元劳务费的证据。仅仅以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清单驳回***的上诉请求,明显不公,与事实相悖。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瀚川公司、铉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只对瀚川公司、铉百公司之间有约束力,对***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瀚川公司辩称,第一,***在上诉状中明确是其与铉百公司实际签订了劳务合同,与瀚川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瀚川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铉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铉百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第二,瀚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之间的劳务费全部结算完毕,没有欠铉百公司劳务费用,也没有义务替铉百公司偿还债务。 铉百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瀚川公司、铉百公司即时给付***劳务费169700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138.29元、诉讼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187838.29元;2.案件受理费由瀚川公司、铉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铉百公司承包瀚川公司发包的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1-55#大棚后屋面斜板、1-55#大棚后坡框格梁和平板的劳务部分,计划工期为2022年4月2日至2022年7月25日,总价为332865元。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算,铉百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出具《结清证明》一份,记载:“其在瀚川建工承建的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土建劳务,截止2023年12月27日已支付505523.35元,剩余195575.51元,支付剩余195575.51元后已全部结清。”同日,铉百公司委托***与瀚川公司办理195575.51元劳务费结算事宜。2022年4月至7月,***组织人员在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项目务工,具体为大棚后坡码土袋、土方拉运、围墙浇筑、垃圾清运等工作。由时任瀚川公司员工***、***分别于2022年5月7日、2022年6月17日、2022年7月2日、2022年7月15日签字确认2022年4月至7月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所产生零工记录单,于2022年6月8日签字确认2022年4月4日至5月7日扎什营温室大棚西区***土方拉运单。***、***现已离职。另查明,2022年3月10日至9月20日期间,***曾承揽铉百公司的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土建工程。工程量包含后墙及后坡、棉被、捧膜、梁、板、后墙防水保温、排水沟、砌筑、后墙棉被拆除、抹灰、土方、垃圾清运。 一审法院认为,就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项目工程,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与铉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中由***、***签字确认2022年4月至7月的劳务量,系其与瀚川公司之间单独分包的劳务量、不包含在其与铉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且***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主张瀚川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瀚川公司辩称,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之间有劳务承包合同且上述单据经核算后相关款项均已付清,合同主体并非***,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自认其仅与瀚川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案涉劳务,对***主张铉百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铉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向瀚川公司提供的劳务与向铉百公司提供的劳务非同一劳务内容。***陈述:***是在***担任瀚川公司技术员时,在***手下干活,6张零工单上的劳务内容与***给铉百公司提供的劳务是同一劳务内容;瀚川公司承包后,交由铉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与铉百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对双方是否结算不清楚;***在零工单中签字的时候是瀚川公司的员工,在工地上从事技术员工作,2022年12月5日离开瀚川公司,对2023年12月26日***起诉铉百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出具裁定书对***与铉百公司的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的事实不知情,该确认调解的劳务费用与在零工单上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属于同一劳务内容。***陈述:其在瀚川公司项目部担任技术员,2022年3、4月间主动离开瀚川公司,***提交的6份零工单是其与***一起签字确认,此部分劳务是瀚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安排***施工;铉百公司公司承包了西区部分劳务,未见过***与铉百公司签订的合同;铉百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不包含其签字的零工内容,对2023年12月26日***起诉铉百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出具裁定书确认***与铉百公司的调解协议不知情,确认调解的劳务费用与零工单上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不属于同一劳务内容。冯某陈述:***完成的劳务内容由白某签字确认,6份零工单是合同外的劳务内容,因为价格不合适,铉百公司与瀚川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没见过,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未全部结算完毕,对铉百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不清楚,其未经办,应该是当年年底进行了部分结算,部分结算的内容其是知道的;知道铉百公司与***在湟中区法院调解协议确认的法律文书,对铉百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知情,铉百公司从瀚川公司承包的劳务内容全部发包给了***,铉百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铉百公司与瀚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包含***提交的6张零工单的劳务内容,瀚川公司发包的全部劳务也不包含零工内容,零工是一个现场的变更,是甲方做出的变更,但没有变更的相应证据,合同中加盖的铉百公司印章属实;铉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找不到,公司现在没有经营地址,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不能代表铉百公司,因其是现场管理,公司运营由白某负责;铉百公司与瀚川公司是固定总价合同。 经质证,***认为***的大部分证言属实,但对其中关于***施工同一内容有异议,对于***和冯某的证人证言不持异议。瀚川公司对***、***的证人身份有异议,认为非其公司员工,是否参与项目不清楚;冯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称对瀚川公司与铉百公司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但唯独对零工称在合同外相矛盾;冯某作为铉百公司股东称对合同不清楚、没有见过,又称是总价合同相矛盾,但两份合同总金额为50多万元,实际结算了70多万元,已经包含了增量部分或一些临时变更的费用。 经审查,***与***均系瀚川公司工地的技术人员,但对于确认调解的劳务费用与零工单上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用是否属于同一劳务内容的关键问题却陈述不一致,结合***与铉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在西宁市黄河流域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承包西区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配合本工程施工所关联的辅助施工及相关连续性衔接施工的用工等内容分析,***的陈述与该约定较相符,故对***的证言予以采信,***的证言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冯某对其关于铉百公司与瀚川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没有包含***提交的6张零工单中的劳务内容,零工是甲方现场变更的陈述,也无变更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一方面否认铉百公司与瀚川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另一方面又称是固定总价合同,其陈述自相矛盾,结合冯某系铉百公司股东,本案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冯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铉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承包西区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配合本工程施工所关联的辅助施工及相关连续性衔接施工的用工。依此合同约定***提供劳务作业。2023年11月,***将铉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以其于2022年3月至7月份期间,到铉百公司承揽的西宁市黄河流域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曝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工地干活,铉百公司尚余514079.50元劳务费为由,要求判令给付劳务费514079.50元、资金占用费利息16503.36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550582.86元。经湟中区综合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铉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铉百公司给付申请人***劳务费453530元,于2024年2月9日前给付300000元,2024年3月30日前给付153530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青0122诉前调确1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与铉百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经西宁市湟中区综合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与铉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在西宁市黄河流域(湟水河)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承包西区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配合本工程施工所关联的辅助施工及相关连续性衔接施工的用工。依此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的范围应为配合案涉工程施工所关联的全部劳务用工。2023年11月,***将铉百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时称,其于2022年3月至7月份期间,到铉百公司承揽的西宁市黄河流域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曝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工地干活,铉百公司尚余514079.50元劳务费未付,要求判令给付劳务费、资金占用费利息、诉讼代理费合计550582.86元。经湟中区综合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铉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铉百公司给付***劳务费453530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29日作出(2023)青0122诉前调确1143号民事裁定,***与铉百公司于2023年12月26日经西宁市湟中区综合事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23年12月27日铉百公司向瀚川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记载,其在瀚川建工承建的西宁市黄河流域高原蔬菜现代化农业产业园项目日光温室升级改造一标段西区土建劳务,截止2023年12月27日已支付505523.35元,剩余195575.51元,支付剩余195575.51元后已全部结清,同日,铉百公司与瀚川公司补签《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西区土建劳务,铉百公司委托***收取了195575.51元劳务费。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能够认定***与铉百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包含了***的全部劳务费用,***在本案中依据***、***签字的6张零工单再行向瀚川公司主张劳务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仅要求瀚川公司承担责任,明确放弃对铉百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