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2民初512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32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576.84元(以40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6576.84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联系原告让原告到某某公司位于西宁市做地基平整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从事临时点工工作,每个点工价格为240元,务工结束后结清劳务费。2023年7月,原告按***要求完成全部工作,经***和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核算原告共计完成168个点工,每个点工按照240元计算,原告劳务费应为40320元。***系某某公司聘请的项目经理,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劳务费,***以该费用应该由公司支付为由推脱拒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劳务部分我公司分包给某某公司并跟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完成后工程款已经给某某公司付清。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没有聘请原告本人为我公司施工,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求。
***和某某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原告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临时点工单原件24页,拟证明某某公司为原告开具临时点工单,点工单显示原告共完成168个点工工作,材料员***、项目部管理人员***及项目经理***均在点工单签字的事实;2.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件5页,拟证明原告和***达成口头协议后雇佣工人从2023年3月开始施工至同年7月完工,完工后原告给工人发放了工资,该工资表能说明原告确实完成案涉劳务的事实;3.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6页、2024年12月16日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找***索要劳务工资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某某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某某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但我公司已将所有地面工程承包给某某公司并已经和某某公司结算;对证据2、证据3以不清楚具体情况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案涉工地施工的事实,该事实某某公司也认可,故对原告拟证其在案涉工地施工干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劳务工资由谁支付即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是谁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中予以阐述。
二、被告某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劳务承包合同》《项目劳务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西宁市湟中区多巴医疗综合体辅助设施建设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为1200000元的事实。***和某某公司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二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的事实也认可。经审查,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裁判说理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原告和***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到位于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的多巴医疗综合体辅助设施建设项目中从事地基平整的工作,原告从事临时点工工作,每个点工价格为240元,务工结束后结清劳务费。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23年4月始施工,2023年7月完工,期间由材料员***和管理人员(项目部)***出具“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临时点工单”,***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临工单载明原告共计完成168个点工。
另查明,案涉多巴医疗综合体辅助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是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包后和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施工范围为:本项目室外道路及景观工程、室外管网及附属工程、门卫值班室。以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为配合本工程施工所关联的辅助施工及相关连续性衔接施工的用工。
再查明,某某公司原名为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和***达成口头协议后完成案涉项目地基平整工作,该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临时点工单、发放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对该事实也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孙某某的劳务工资应该由谁支付及劳务工资数额认定问题产生争议并形成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孙某某劳务工资由谁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庭审中孙某某对某某公司中标后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某某公司的事实认可,其陈述***是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某某与其进行协商,某某公司也陈述其已经将案涉项目室外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进行证明,故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孙某某和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孙某某的劳务工资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的身份根据在案证据虽未查实,但孙某某自认***系某某公司项目经理,结合***在临时点工单中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孙某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和孙某某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孙某某提交的发放农民工工资表可以看出孙某某是包工头而非农民工,故孙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孙某某劳务工资数额,本院认为,孙某某完工后虽未和某某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在案涉项目从事的是临时点工,其劳务工程量可根据临时点工单进行计算,其提交的临时点工单由材料员、项目管理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孙某某主张其合计完成168个点工的事实认可,孙某某与***口头协商每个点工是240元,***的行为应视为代表某某公司,故孙某某劳务工资数额应为168×240元=40320元。关于孙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孙某某和***约定完工即给付劳务工资,孙某某在2023年7月完工,某某公司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计息标准,孙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某某公司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8月1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给付孙某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孙某某主张的公告费200元系因某某公司违约而产生,该费用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对孙某某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劳务工资40320元及利息(利息以40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公告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42元,由被告青海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