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804民初5173号
原告:***,男,200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开江县甘棠镇甘棠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翰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徐城城东大道南路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06671306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翰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