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翰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811民初16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徐闻县徐城城东大道南路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506671306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金川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800779240779X。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297772.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结算款后期利息(后期利息以297772.5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计算,自2022年4月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06838.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下称“南大理工”)于2018年7月10日与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翰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翰基公司承包南大理工的“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A栋)”,工程合同编号:2018-07-04-ND01,合同总价款为979700元。在签订合同后当天,被告又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再承建“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B栋)”,相关协议约定以A栋合同为准,工程合同总造价为979700元。由于工程量增加,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达成如下主要约定:1、双方就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按合同签订价支付工程总承包款40%中的30%费用给乙方作为工程备料款,第二次于第二层完成钢结构工程后支付30%,第三次于第三层完成钢结构工程后付30%,第四次等完成全部工程后付到总工程款的40%,余下部分工程款由乙方带资金完成,付款按三期还清:第一期2019年2月28日,第二期2019年9月30日,第三期2020年2月29日,在此期间,甲方按银行利息付给乙方,若超出期限,甲方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给乙方。(本合同第6、7页:第一部分第16条第1款);2、双方就竣工与结算约定为:甲方无正当理由收到竣工报告后7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8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第9页:第一部分第25条第2款);3、甲方不按时付款的责任:……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甲方支付所完成的工程款项,并要求甲方按工程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第15页:第二部分第24条第4款);4、双方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具体以合同为准。原告翰基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按照图纸和南大理工的指示积极施工,于2018年10月10该工程A、B栋全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结算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A、B栋)总结算款为2334194.8元。原告翰基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南大理工却多次没有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在工程交付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翰基公司多次以书面方式发给南大理工追款函向南大理工追款,南大理工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付工程款,原告追款无果。经计算南大理工截止至2022年4月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97772.51元、违约金306838.96元。具体计算方法及计算明细详见附件1。综上,被告南大理工与原告翰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由原告翰基公司承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10日全部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南大理工怠于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翰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显示,涉案工程项目地点为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校内,而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地址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而且原告广东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南大理工职业技术学校在庭审中均确认涉案工程建筑物(A、B二栋学生宿舍楼)均位于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故本案应属于赤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