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837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梁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061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执行保证金2603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详见附件1);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达州市某某县2021年度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运行维护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裂缝计、雨量监测站等设备,总金额1715084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6035元作为项目执行保证金。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但被告仅于2023年8月25日前累计支付516220元、于2024年12月25日支付92680元,尚欠付1106184元及未退还项目执行保证金26035元。故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业主方付款之后,被告按照同比例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就应该受期限的约束,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符合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约定标准,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的时间节点是2024年12月3日,按约定,最后10%的付款时间没有到付款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5月,某某县自然资源与某某某公司更名前的四川某某某某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达州市某某县2021年度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政府采购合同》。
同年,某某某公司为履行上述监测项目遂作为甲方与川信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CDD3-2021-011号《达州市某某县2021年度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运行维护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维护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达州市某某县2021年度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运行维护,整体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安装28套裂缝计、37套雨量监测站、27套GNSS、37套无线预警广播、104套警示标牌等。设备采购产品型号及数量,详见附件2,此处略。2.本次采购产品合同总金额为1715084.00元。甲方在项目建设及后期运行维护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履约保证金均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6035.00元作为项目执行保证金;甲方收到业主付款后,需退还执行保证金并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同等比例款项(全部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项目正常运行并第一轮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剩余40%在第一轮验收合格后分3年付清,前两年在验收合格后每满一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0%)。3.乙方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4.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并执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违约方除按约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5.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6.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某某公司按约于2021年6月21日向某某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6035元并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某某某公司亦向某某公司支付共计货款608900元(庭审中,双方核对一致并确认)。
2021年12月17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作为业主单位对案涉项目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并共同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表,载明主要内容为:1.开工日期2021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2.验收结论为该项目已完成设计工作量,经现场抽查,送检资料齐全,能如实反映项目施工情况和设备安装调试情况,同意通过项目初步验收;3.验收时间2021年12月17日。
2022年,某某某公司与某某县自然资源局通过对账签章确认《四川某某某某地质工程公司项目对账函》,载明主要内容为:2021年5月8日签订的“达州市某某县2021年度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合同,本项目合同价款2001320元,已收到50万元,未收合同款1501320元。本次对账是为满足融资需要,不以催账为目的。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对应金额的意见分别为:
某某公司意见:第一笔,应于项目设备安装调试(2021年12月8日)后支付30%,为514525.20元;第二笔,应在第一轮验收合格之日(2021年12月17日)起10日(2021年12月27日)内支付30%,金额为514525.20元;第三笔,在第一轮验收合格(2021年12月17日)后分3年付清,前两年每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0%,即应于2022年12月18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2月18日,每年分别支付15%、15%、10%,对应金额为257262.60元、257262.60元、171508.40元;某某公司在本案中自愿给予7天的合理付款期限,前述款项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22年12月25日,2023年12月25日,2024年12月25日。
某某某公司意见:若不考虑业主付款情况,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初步验收报告表载明的2021年12月17日;后面的付款时间及金额均以该时间点为起点计算,即同某某信公司意见。
二、四川某某某某地质工程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为某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维护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电子回执等证据;被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采购维护合同、付款回单、对账函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退还保证金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关系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在业主方付款之后,按照同比例向原告进行支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案涉《采购维护合同》中确实约定“收到业主付款后,甲方(被告)需退还执行保证金并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乙方(原告)支付同等比例款项”,但被告与案涉项目业主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对账确认“本项目合同价款2001320元,已收到50万元,未收合同款1501320元。”并明确表达“本次对账为满足融资需要,不以催账为目的。”可知,被告明知某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案涉款项,不但不积极履行催款义务,反而消极表达“不以催账为目的”。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双方在《采购维护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第一次,全部货物完成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第二次,项目正常运行并第一轮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0%的价款;第三次,剩余40%在第一轮验收合格后分3年付清,前两年在验收合格后每满一年支付15%,第三年支付10%”,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的“项目正常运行并第一轮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截止的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第一轮验收合格后分3年付清的时间节点分别为2022年12月27日、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双方争议的“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原告认为应是其收到被告所付第一笔款项的2021年12月8日,被告认为应为第一次验收时间的2021年12月17日。本院注意到,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表中载明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可以证实案涉“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早于2021年4月15日。故此,原告认为“项目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的观点,更符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
总之,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106184(1715084-608900)元。另一方面,原告依约已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6035元,被告亦应按约退还。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案情,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原告为支持该观点成立仅仅举出微信聊天记录,而该记录仅反映了各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对发现问题的沟通、解决。另一方面,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12月17日经业主某某县自然资源局组织验收并通过。被告与某某县自然资源局亦于2022年对账确认案涉项目的价款为双方约定的全部价款2001320元,并未出现履约不符而被扣款情形。总之,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与案涉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在《采购维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遵守本合同并执行合同中的各项规定,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均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违约方除按约依法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情形,按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85754.20(合同总价款1715084.00元×5%)元。而原告主张案涉违约金截至2024年12月3日已为135233.09元。故此,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双方约定,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确定被告应付的违约金为85754.2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106184元及违约金857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质工程勘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260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1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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