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802民初848号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梁某,四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某某某工程勘查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225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项目执行保证金4282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合同价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3日为419429.38元(具体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即附件1);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被告签署《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运行维护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就“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裂缝计、雨量监测站等设备,合同还约定:1.合同价款2935557元。2.合同签署后,原告需向被告支付42826元作为项目执行保证金,后由被告退还。3.合同款支付方式为:(1)在项目完成初验后支付合同价款总费用的40%;(2)在项目完成终验后支付项目合同价款50%;(3)余款待终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4.被告因不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按合同标的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且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项目执行保证金42826元,而项目已于2021年4月15日竣工、于2021年12月24日完成初步验收并于2022年6月29日完成最终验收,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24年9月4日前累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13000元,尚欠付原告合同价款共计1622557元至今,且未向原告退还项目执行保证金4282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各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付款,故具状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业主付款之后,被告按照同比例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就应该受期限的约束,付款条件未成就。2.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符合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约定标准,不应支持。3.原告起诉的时间节点是2024年12月3日,按约定,最后10%的付款时间没有到付款节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6日,四川某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受某县自然资源局委托,对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依法实施政府采购,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该项目于2021年4月2日开标,经评审小组评审推荐意见,确定某某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中标金额为352.1390万元。随后,某某某公司与达州市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4月7日就案涉采购项目(编号511725202100012)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3521390元。
某某某公司为履行上述监测采购项目,遂作为需方(甲方)与中科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CDD3-2021-013《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及运行维护合同书》(以下简称监测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采购乙方设备并委托乙方进行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设备安装及运行维护。2.本次监测预警项目设备采购包括但不限于安装86套裂缝计、63套雨量监测站、21套GNSS、71套无线预警广播、241套警示标牌等,具体型号及数量见附件2,同时建立实时的地质灾害预警体系,开展雨量监测、裂缝监测等,并建立该点及该类型的地质灾害分析预警模型,分析掌握地质灾害的地表变形动态,并预测发展趋势,实现野外大功率声光报警。3.乙方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的30日内,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天内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随即在120日内全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交货验收时须提供产品质检部门从同类产品中抽样检查合格的检测报告。4.验收由甲方和业主方组织,乙方配合进行。5.货款总金额按实际采购量计算,本次采购产品合同总金额为2935557.00元,甲方在项目建设及后期运行维护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6.签订合同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42826.00元,作为项目执行保证金,收到业主付款后,甲方需退还执行保证金并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乙方支付同等比例款项【第一次,在项目完成初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款总费用的40%;第二次,在项目完成终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款50%;第三次,余款(作为预留质量和售后服务保金)待终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7.乙方完成所有野外踏勘方案编制及设备安装后,经甲方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野外验收合格,即代表第一轮验收(初步验收)通过;本项目货物试用期结束后,经甲方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此项目进行综合验收评价合格,即代表第二轮验收(最终验收)通过;8.甲方因不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而造成建设工期延误,项目建设工期顺延,并按合同标的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9.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中科公司按约于2021年6月21日支付保证金42826元并履行前述合同义务,某某某公司亦向某某公司支付共计货款1313000元(庭审中,双方核对一致并确认)。
2021年8月3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向被告某某某公司出具编号为某自然资函[2021]378号《关于做好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项目问题整改的函》,载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4月竣工运行以来,多次出现在线率不稳定、险情误报、现场设备无法预警等问题,已多次约谈你公司要求整改,但问题仍未得到根本解决,郑重函告,于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整改工作,逾期仍未整改,将按照有关规定惩戒。
2021年12月24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项目组织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表,载明主要内容为:1.开工日期2021年3月23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2.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项目初步验收,建议加强设备巡查和维护。
2022年4月22日,某某某公司与某县自然资源局通过对账签章确认《四川某某某某地质工程公司项目对账函》,载明主要内容为:1.2021年4月6日签订的“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合同,本项目合同价款3521390元,我公司已收到贵局转来合同款0元,未收合同款3521390元;2.本次对账为满足融资需要,不以催账为目的。
2022年4月26日,某某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出具履约催款函,主要内容为:1.监测合同编号为CCDD3-2021-013,合同金额为2935557元;2.截止2022年4月26日,我司共计收到项目款0元,按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该项目仍欠付我司款项1174222.80元;3.若在2022年5月5日之前,仍未支付我司相应款项,我司将于2022年5月5日起暂停该项目的运维服务和通讯服务。
2022年6月29日,某县自然资源局对案涉项目组织验收,并出具最终验收报告表,验收结论为同意通过项目最终验收,建议按专家意见整改,并加强设备巡查和维护。
2023年3月9日,某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达州市某县2021年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监测预警建设项目履约催款函的回函》,载明主要内容为:1.截止目前,我公司收到业主付款金额40万元,已向贵公司付款38万元,我公司已付款比例远超合同约定比例,剩余款项待业主方向我公司支付后,我公司会及时向贵公司支付相应进度款;2.贵公司应履行监测设备观测和维护责任,以维持设备正常运行,若因设备损坏、掉线、停用等影响业主使用,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我公司有权终止与贵公司的合作并更换设备供应商以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21年5月18日至2021年9月2日,案涉项目微信群“某县2021年自动检测”记录,群中名为“某县地环站覃某”多次在群中发消息,因设备误报要求黄某某、徐某排查原因、整改并报公司,完善相关纸质资料,确保在线率。
二、2023年8月7日至2024年3月1日,案涉项目微信群“达州市专业监测预警工作群”记录,群中名为“达州市站***”多次在群中发消息,7次要求某县迅速查明设备离线原因、组织承建单位、设备供应商、运维单位对离线状态的设备进行全面检修、恢复设备正常功效。
三、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时间及对应金额确定为:第一笔,应于项目完成初验(2021年12月24日)后支付40%,为1174228.2元;第二笔,应于完成终验(2022年6月29日)后支付50%,为1467778.5元;第三笔,应于终验合格后起满1年(2023年6月29日)后一次性付清10%,为293555.7元。
四、四川某某某某地质工程公司已于2022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为某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监测合同、初步验收报表、最终验收报表、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履约催款函,被告某某某公司所举变更通知、政府采购合同、成交确认书、监测合同、微信截图、函、框架协议、回函、对账函、支付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退还保证金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关系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在业主方付款之后,按照同比例向原告进行支付的问题。本院注意到,案涉《监测合同》中确实约定“收到业主付款后,甲方(被告)需退还执行保证金并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向乙方(原告)支付同等比例款项”,但被告与案涉项目业主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对账确认“本项目合同价款3521390元,已收到0元,未收合同款3521390元。”并明确表达“本次对账为满足融资需要,不以催账为目的。”可知,被告明知某县自然资源局欠付案涉款项,不但不积极履行催款义务,反而消极表达“不以催账为目的”。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双方在《监测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第一次,在项目完成初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款总费用的40%;第二次,在项目完成终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合同价款50%;第三次,余款(作为预留质量和售后服务保金)待终验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的“第一笔,应于项目完成初验(2021年12月24日)后支付40%,为1174228.2元;第二笔,应于完成终验(2022年6月29日)后支付50%,为1467778.5元;第三笔,应于终验合格后起满1年(2023年6月29日)后一次性付清10%,为293555.7元”。
总之,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1622557(2935557-1313000)元。另一方面,原告依约已于2021年6月21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2826.00元,被告亦应按约退还。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案情,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
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亦未全面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业主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年8月3日向被告发函整改,虽然该项目最终验收合格,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情形。其次,该项目验收后,业主某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在微信群要求对项目完善。总之,原告在本案中的履约情形与关联的(2025)川0802民初837号、852号案件相异。故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及在本案中的举证,综合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各自的违约情形、违约程度,酌情减少被告对违约金的承担,并依法确定为:以欠付款1622557元为基数,自被告所举的各方最后一次在微信群沟通案涉项目履约的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原告主张的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高于约定标准的问题。本院注意到,双方在案涉的《监测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除应及时付足货款外,应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原告已自行调减至日利率万分之二为标准,合情合理。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货款及保证金,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某某某地质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2557元及违约金(以16225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四川省某某某地质工程勘查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42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79.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某某某地质工程勘查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四川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1: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表
附件2:合同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