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5691号
原告:***合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91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更益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蓝北公路1755弄3号A325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合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公司)与被告上海倍更益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更益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宸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喆、被告倍更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宸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4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08,458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8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计付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28号签订了《**新能源产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中区C-5-3地块项目)设计分包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新能源产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的设计工作,幕墙深化设计费单价为6.5元/㎡,面积暂定为25,000㎡,实际工程量面积为29,762.75㎡。原告协助被告完成了安评和审图工作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被告上海XX公司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倍更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项目的设计费总额为162,500元,被告现已支付11.5万。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经被告多次催促也未完成办理审图、现场配合等义务。关于具体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图纸会进行调整,需待系争项目经业主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面积结算确认,并且被告并未认可原告的工程量,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同时,因设计费付款期限并未届至,被告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也仅为每周按万分之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新能源产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中区C-5-3地块项目)设计分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新能源产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的幕墙安评图纸、幕墙招标图及幕墙施工图深化设计工作。系争工程幕墙面积暂定为25,000㎡,第七条设计费用约定,幕墙设计为固定单价合同,幕墙深化设计费单价为:6.5/元㎡,工程量按实计算,系争项目设计费总额暂定为162,500元,7.3条约定,上述费用不包括幕墙施工图审图用资质费用,设计图纸应通过政府审图机构审核;关于付款进度,合同第8.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32,500元;设计院确认方案后,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32,500元;拿到安评报告,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48,750元;幕墙施工图审图通过,甲方收到乙方发票10个工作日内支付48,750元。合同第9.4约定,由于甲方自身原因,未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支付一周(以甲方汇出日为准),应按当期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3.5万元,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5万元。
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的附件为“施工图2020”。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并于2020年5月8日将智力成果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庭审中表示不予认可,附件内容并非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内容。
关于案涉工程量的情况,原告向某提交《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实际设计面积为29,762.75㎡。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清单确已收到并已交给业主,但现在业主方和被告对此均未确认,需待竣工验收时业主才会进行确认。
关于原告的催款情况,原告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1年4月2日,**向***表示“你安排把**项目工程量清单做下,业主要”;2021年5月22日,***询问“王总,**的钱可以付了吧”,**表示“还没到”;2021年6月22日,***再次催款“王总,钱可以付了吗”,**表示“还没有,看看下个月应该差不多”。庭审中,被告表示聊天记录中其所述的“还没到”,指的是合同付款节点未至,业主还未向被告付款。
另查明,系争工程于2021年11月17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能源产业综合服务平台项目(中区C-5-3地块项目)设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合同8.1条约定的“幕墙施工图审图通过”这一条款,结合合同7.3条等相关条款,应将“审图通过”理解为通过政府审图机构审核。现原告提交的图纸已于2021年11月17日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某支付设计费。
关于工程量,被告于2021年4月2日要求原告提供系争项目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载明案涉工程实际设计面积为29,762.75㎡,被告在收到后对工程量或欠付款项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实际设计面积29,762.75㎡,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系争项目设计费总额为193,457元。被告辩称已付款为11.5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部分8.5万,被告仍应支付剩余设计费108,458元。
原告主张自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应按每逾期支付一周按当期应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倍更益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设计费108,458元;
二、被告上海倍更益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08,458元为基数,按每周万分之二标准,自202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16元,由被告上海倍更益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