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辰东循环利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9民初2870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察右前旗天皮山冶金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邱晔,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沈云美,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苏州金利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平西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公司)、***、沈云美、苏州金利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佳琦、被告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美、金利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佳琦、被告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晔、被告***、金利特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还款协议》1份,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辰东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41646元及利息4260186元,合计1750万元;被告辰东公司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即2016年7月21日前)向原告还清全部尚欠借款本息1250万元;同时约定,如被告辰东公司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应立即付清尚欠本息外,被告辰东公司还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沈云美、金利特公司同意为被告辰东公司向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涉借款的本金、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承诺归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前述《还款协议》同时约定,被告辰东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辰东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沈云美、金利特公司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辰东公司还应承担甲方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四被告仅归还了款项50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辰东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50万元、逾期利息1080445元(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8241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算至2017年3月2日)、律师代理费220000元,以上合计13800445元;2、被告***、沈云美、金利特公司对被告辰东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辰东公司辩称:1、被告辰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本来就是投资关系,原告***系被告辰东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被告***是第一大股东,在本案中,被告辰东公司没有看到相关的借款凭证及款项的交付凭证,借款事实只掌握在公司的两大股东之间,故借款事实被告辰东公司不予认可;2、还款协议被告辰东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股东会的授权,可能存在两大股东之间私下交易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3、另外,按照股东会决议的还款日期,本案所涉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金利特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是真实的,是原告借给被告辰东公司的,不是借给被告***的;2、其对还款协议、代付确认书、转账凭证均无异议,还款协议中丙方签字是被告***、沈云美本人签的;3、目前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近期无力承担,希望能够分期归还。其他意见同被告辰东公司的意见。

被告沈云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辰东公司的股东***、***、周马英、张玉泉、吴明荣共同签署了《辰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第六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8月11日,辰东公司借***的借款本金17506100元(壹仟柒佰伍拾万零陆千壹佰元整)利息3235545元(叁佰贰拾叁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共计20741646元(贰仟零柒拾肆万壹仟陆百肆拾陆元整)协商后,决定分期归还。第一期2013年8月底前,归还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整),其余16241646元(壹仟陆百贰拾肆万壹仟陆百肆拾陆元整)每月分期归还,至2014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交付日支付年息百分之十的利息”。

2016年6月6日,***作为出借人(甲方),辰东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沈云美、金利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13241646元及利息4260186元(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应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计算明细见附件),合计1750万元;乙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5日内(即2016年7月21日前)向甲方还清全部尚欠借款本息125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如乙方按期还清本息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不再计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应立即付清尚欠本息外,乙方还应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丙方立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全部支出;丙方同意为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所涉借款的本金、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算至承诺归还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6年6月6日,***作为出借人(甲方),辰东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金利特公司、***作为代付人(丙方)签订了《代付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丙方承诺于2016年6月9日前向甲方转账给付的款项500万元,前述款项系丙方代乙方按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向甲方给付的第一期款项500万元;上述款项给付后,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要求甲方返还前述给付款项500万元,或向甲方提出任何其他主张和要求;丙方未按约定代付的,仍由乙方及保证人承担付款责任,丙方代付后,有权向借款人乙方追偿。

201年6月7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

另查明:***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由该所代为参与本案诉讼。2017年3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00元,同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向***开具2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辰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代付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辰东公司、***、沈云美、金利特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抗辩称按照《辰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的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应当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辰东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约定本案所涉借款应于2014年1月底前付清,至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还款协议》,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是在《还款协议》中被告方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并重新商定了还款方案,故被告方以诉讼时效届满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辰东公司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辰东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借款本息1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辰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8241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0000元,原告***与被告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沈云美、金利特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沈云美、金利特公司应按约履行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辰东公司追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82416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0元。

三、被告***、沈云美、苏州金利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7301元,由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沈云美、苏州金利特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陈 烨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