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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与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26民初72号
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注册号152630600021921,住所地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208国道西。
经营者:徐瑞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恒,丰镇市新城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冶金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以下简称炬星钢构)与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炬星钢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黄俊恒,被告辰东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炬星钢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辰东化工返还工程款64.7143万元及利息39.4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大致按1分利息估算,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7年11月),合计104.1843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告炬星钢构与被告辰东化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被告盖钢结构烧结车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200元/㎡结算,完工总价款为72.7840万元,被告给付50万元,还欠工程款22.784万元;在两个月之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料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依合同为被告建设料棚,工程建成后结算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全部工程款为71.9303万元,被告已付30万元。两项工程被告都验收并交付使用,两项工程结算完之后,被告共欠工程款64.714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辰东化工辩称,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6月和9月两份,按照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是在2012年的12月,也就是说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就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是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是17年4月,将近5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两年的时效,如果期间找过其他的部门主张过债权,应当向法庭提交主张债权的证据,那么原告说公司找不到人,这不能成为时效抗辩的理由,公司找不到人仍然可以起诉,公告送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程验收结算问题,工程施工完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那么原告举证的草图及其所列的数据,说上面有沈永根和张旗的签字,即便是沈永根和张旗是公司员工,他们绘制的草图能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目前作为代理人从公司了解的情况,公司不认可这两个人代表公司做的结算,这两个人没有获得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他们绘制草图列举的一些数据是双方核对过程中形成的,在法律上不具有结算效力,庭审已经查明,这个草图上的数据和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的数据是不一致的,这个清单是由黄智个人书写完成,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钢结构料棚合同第八条土建部分约定每平米160元,而黄智以165元计算,对于数据和项目不予认可;3、料棚倒塌的责任问题,被告在2013年底开始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11月当地下了大雪,原告施工的料棚倒塌,2016年7月,被告拟恢复生产,另行与案外人张猛签订料棚钢结构施工合同,重新建设了料棚,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料棚倒塌是由于其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厂区的其他钢结构建筑物除了原告施工的料棚和黄智施工的防尘棚倒塌外,其他建筑物均没有倒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全额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米2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7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如7日内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料棚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米17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7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如7日内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在基础土建部分约定“(1)围墙2.4,1.2米高,双面抹灰;(2)每平米按占地面积(21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算;(3)地面硬化20公分厚,包括柱坑、预埋件。每平米160元”。
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料棚土建长84.5米、宽25.6米,2163.2平方米;料棚钢构长84.1米、宽25.2米,2119.32平方米;烧结棚长82.3米、宽44.3米,3645.8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两笔,一笔为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50万元,一笔为钢结构料棚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于2012年12月1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形成书面数据材料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按照“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的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50万元,钢结构料棚工程款3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事实上在2012年12月17日指派其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验收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在其生产经营中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其工作人员黄智自行书写的《钢结构、土建工程量账单》计算欠付工程价款647143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于2012年12月17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予以签字确认形成的书面数据,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进行计算,其中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为729178元(3645.8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钢结构料棚工程款为360284.4元(2119.32平方米×170元/平方米)、料棚土建工程款为346112元(2163.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共计1435574.4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两笔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35574.4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647143元的利息39.4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大致按1分利息估算,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7年11月)计算不当,依照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故欠付工程款635574.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12月17日的5个月后,即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7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工程款635574.4元,并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欠付工程款635574.4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9元,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负担5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栋
审 判 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佳凯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