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9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荣,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
法定代表人:徐瑞彦,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恒,丰镇市新城区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右前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6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与被上诉人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黄俊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米2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7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如7日内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料棚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米17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7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如7日内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在基础土建部分约定“(1)围墙2.4,1.2米高,双面抹灰;(2)每平米按占地面积(21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算;(3)地面硬化20公分厚,包括柱坑、预埋件。每平米160元”。
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料棚土建长84.5米、宽25.6米,2163.2平方米;料棚钢构长84.1米、宽25.2米,2119.32平方米;烧结棚长82.3米、宽44.3米,3645.8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两笔,一笔为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50万元,一笔为钢结构料棚工程款30万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于2012年12月1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形成书面数据材料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按照“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的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50万元,钢结构料棚工程款3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事实上在2012年12月17日指派其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验收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在其生产经营中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其工作人员黄智自行书写的《钢结构、土建工程量账单》计算欠付工程价款647143元,不予支持,应按照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于2012年12月17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予以签字确认形成的书面数据,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进行计算,其中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为729178元(3645.8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钢结构料棚工程款为360284.4元(2119.32平方米×170元/平方米)、料棚土建工程款为346112元(2163.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共计1435574.4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两笔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35574.4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647143元的利息39.4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大致按1分利息估算,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7年11月)计算不当,依照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故欠付工程款635574.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12月17日的5个月后,即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7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工程款635574.4元,并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欠付工程款635574.4元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对被上诉人施工建设的料棚坍塌责任认定错误;原审对工程验收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判决做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将建设工程成果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判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经测量并签字确认的书面数据,结合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验收不符合程序,因被上诉人在完工后已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一直在催要欠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杨吉兰
审判员 尹志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