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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26民初156号
原告:**,身份证号码1×××,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恒,身份证号码1×××,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丰镇市×××,系原告叔叔。
原告:***,身份证号码152630196301260037,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察右前旗×××,现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察右前旗天皮山冶金化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金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东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恒,原告***,被告辰东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彬、李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辰东化工返还原告工程欠款、工程材料欠款234862元(防尘棚,材料款,维修料棚,高压围墙)及利息143200元(欠款中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大致按1分利息估算,从2013年12月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辰东化工防尘棚钢结构合同》,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工程款结算为108221元,给付原告20000元,还欠88221元;之后原告又为被告做了修建围墙、动用石方、高压围墙等零星工程,工程款共计24884元,被告分文未付;建设工程完工之后,被告又使用了原告的工程材料价款为18288元,料棚维护工料费103469元,被告分文未付,上述工程欠款共计234862元。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停产,公司只留了留守人员,原告很难找到被告法人代表,工程款及材料费一直拖欠到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辰东化工辩称,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了辰东化工防尘棚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每平米220元,结账时按实占地面积为准,乙方材料进场动工后,甲方付乙方5万元工料费,乙方做完后甲方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了防尘棚,但该防尘棚在下雪中倒塌,双方一直也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对工程进行结算,防尘棚倒塌系因施工质量所致,因此对防尘棚的工程款双方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余修建围墙等零星工程,还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材料的相关费用,代理人并不了解实际情况,在庭审中,根据原告证据再发表意见。
防尘棚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我认可,上面铅笔写的数据我不认可,就合同文本来说是认可的。
合同后面沾的画的图,图是复印件,从证据的形式上,我们对于它的三性是不认可的,从内容上这也不应该是最终的结算文件,假如这份证据是真实的,其标注的内容,两处都是没有完工,都写得未完工,因此这份文件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竣工的文件。
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告诉请内容看,原告请求支付防尘棚的施工款,还有围墙等零星工程的工程款,还有一些材料款,就上诉请求而言,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施工的事实,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这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就法庭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确实签订了防尘棚的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一个草图,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施工完毕,竣工验收交付,该图纸上有张启个人的签字,对于该签字的真实性我们因为是复印件,同时张启已经离开被告公司,我们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即使假定该签字是真实的,那么张启是否能代表公司进行验收,这是个问题,同时,该草图上明确注明两处都未完工,因此这个文件也不是竣工后形成的文件,那么原告提交的工程一些清单,材料清单全部为复印件,我们对其三性不能认可,从正常的工程结算角度来说,那么施工方竣工后应当向发包方提交这种结算报告,即便结算程序不规范,那么结算也应当形成正式的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件,并由双方各执一份,本案原告提交复印件并主张被告持有复印件的原件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因此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关于防尘棚倒塌的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至于该防尘棚是否与下雪有关以及该防尘棚质量主体结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需要双方客观的来接受,那么被告受行业影响至2013年年底开始停产,2016年9月份恢复生产,那么至今间歇性的生产,目前仍处于停产状态,所以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相对合理的处置方式,是双方能够对防尘棚实际的工程造价以及防尘棚倒塌的客观损失,双方都认可,在此基础上,双方能按比例承担损失,通过协议方式,作出结算,现有证据,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请。
1、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6月和9月两份,按照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是在2012年的12月,也就是说从2012年12月开始,原告就主张支付剩余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应当是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原告第一次起诉是17年4月,将近5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两年的时效,如果期间找过其他的部门主张过债权,应当向法庭提交主张债权的证据,那么原告说公司找不到人,这不能成为时效抗辩的理由,公司找不到人仍然可以起诉,公告送达,因此我们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工程验收结算问题,工程施工完了,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正式的结算,那么原告举证的草图及其所列的数据,说上面有沈永根和张旗的签字,即便是沈永根和张旗是公司员工,他们绘制的草图能否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目前作为代理人从公司了解的情况,公司不认可这两个人代表公司做的结算,这两个人没有获得公司进行结算的授权,他们绘制草图列举的一些数据是双方核对过程中形成的,在法律上不具有结算效力,庭审已经查明,这个草图上的数据和原告自己所列的清单的数据是不一致的,这个清单是由**个人书写完成,没有得到被告方的确认,钢结构料棚合同第八条土建部分约定每平米160元,而**以165元计算,对于数据和项目不予认可;3、料棚倒塌的责任问题,被告在2013年底开始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11月当地下了大雪,原告施工的料棚倒塌,2016年7月,被告拟恢复生产,另行与案外人张猛签订料棚钢结构施工合同,重新建设了料棚,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料棚倒塌是由于其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厂区的其他钢结构建筑物除了原告施工的料棚和**施工的防尘棚倒塌外,其他建筑物均没有倒塌,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权全额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米20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并约定“乙方必须具有施资质,负责钢结构施工(包括加工、运输、安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7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如7日内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了被告的钢结构料棚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和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按每平米170元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并约定“乙方必须具有施资质,负责钢结构施工(包括加工、运输、安装)”,“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派驻代表的监督”,“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必须7日内组织相关方面进行验收,如7日内甲方未能及时组织有关方面进行验收,工程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者提前使用则视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在基础土建部分约定“(1)围墙2.4,1.2米高,双面抹灰;(2)每平米按占地面积(2100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算;(3)地面硬化20公分厚,包括柱坑、预埋件。每平米160元”。
2012年12月17日,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形成书面材料,该材料载明:“料棚土建长84.5米、宽25.6米,2163.2平方米;料棚钢构长84.1米、宽25.2米,2119.32平方米;烧结棚长82.3米、宽44.3米,3645.89平方米。”庭审中,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两笔,一笔为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50万元,一笔为钢结构料棚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炬星钢构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为个体工商户,所属行业为金属结构制造,其经营范围为彩钢、保温复合板、压型钢结构加工安装销售、金属材料、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销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述建设工程竣工后,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于2012年12月17日,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了测量,形成书面数据材料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按照“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的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50万元,钢结构料棚工程款30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事实上在2012年12月17日指派其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验收了案涉工程项目,并在其生产经营中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其工作人员**自行书写的《钢结构、土建工程量账单》计算欠付工程价款647143元,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被告方工作人员沈永根、张旗于2012年12月17日就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并予以签字确认形成的书面数据,结合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进行计算,其中钢结构烧结车间工程款为729178元(3645.8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钢结构料棚工程款为360284.4元(2119.32平方米×170元/平方米)、料棚土建工程款为346112元(2163.2平方米×160元/平方米),共计1435574.4元,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两笔工程款8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35574.4元;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647143元的利息39.47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大致按1分利息估算,从2012年12月计算至2017年11月)计算不当,依照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本合同全部垫资,工程完工后付50%,剩余50%5个月内付清”,故欠付工程款635574.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2年12月17日的5个月后,即2013年5月17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7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工程款635574.4元,并给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欠付工程款635574.4元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被告内蒙古察右前旗辰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9元,原告察右前旗察哈尔园区炬星彩板钢构厂负担5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栋
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何文斌
二○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佳凯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