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3445号之一
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漳州市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龙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建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0元、保全费3,850元,均由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