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34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湘乡市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安置区A区5栋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作出(2022)津0113民初342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湘乡市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745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湘乡市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00××××0510账户的保全措施,申请对被申请人湘乡市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其他账户继续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湘乡市百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00××××0510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