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智能装备制造(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13民初3427号 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滨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以135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上暂计算至2022年4月6日金额为814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GLZG1907010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加工设备三台套,合同总金额为45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1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112500元,剩余22500元于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须采用银行转账付款。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9年7月9日,被告付款10.5万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付款21万元。两笔付款合计31.5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9月4日、9月19日分别交付了合同设备。合同设备于2019年8月23日至9月30日调试验收合格。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0元。原告虽多次催款,但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35000元,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同意在两个月后支付全部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贷记通知》、《需方签收确认单》、《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GLZG1907010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加工设备三台,合同总金额为450000元。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70%即31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5%即112500元,剩余5%即22500元货款于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付清;须采用银行转账付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被告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中最后一台设备于2019年9月30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认可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3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迟延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合同对迟延付款违约金有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本案案涉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135000元均已延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自认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要求按照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进行调低,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将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为2274元,由被告天津合嘉金工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