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13执50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百利阳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坻九园工业园兴旺道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百利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园通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百利阳光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百利环保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2)津0113民初8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二被执行人清偿债务1998567元,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2年11月17日、18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无足额可执行财产,无车辆、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依申请人申请,对其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进行了冻结;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3.2022年11月22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初次接待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有效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4.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5.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本院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7.2023年2月15日,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对本院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