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科智能装备制造(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津0113执恢17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村原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2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2022年11月16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3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无可用余额,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3.2023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4.本院于2022年12月26日委托溧阳市人民法院进行了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线索。 申请执行人对查询财产的情况没有异议,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