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13执异128号
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陆路港物流装备产业园陆港五纬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别桥镇古渎村原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7万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经二审调解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货款14万元,若逾期则按一审判决执行。本案执行立案时间为2015年6月8日,案号为(2015)辰执字第1310号。2022年11月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3执恢1714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于2023年2月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查明,被执行人于2020年6月2日被核准注销登记,其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分配给第三人***2048279.34元,分配给第三人***512069.84元。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清算组成员,明知前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拒不履行,仍分配该公司剩余财产,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变更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7万元为本金,按日1‰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负担。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上诉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给付被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双方就此了结纠纷;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前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三、上诉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事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执行。后因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案号为(2015)辰执字第1310号,在执行中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11月14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恢复执行。202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恢17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股东为***、***,2020年6月2日办理注销登记。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16年12月7日开始进行清算。一、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80%;股东***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二、……。三、……。四、……。五、……。六、公司资产总额为2561394.18元,并已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1、清算费用1000元;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0元;3、税款45元;4、债务0元;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48279.34元,***512069.84元。截至2020年5月28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被注销后,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不能清偿(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其在接受的财产2048279.3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变更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溧阳市江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2014)辰民初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书),其在接受的财产512069.8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