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8601民初104号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6号楼11、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6350685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13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8375739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赣龙复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赣州火车站广场水电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160421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局二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五局一公司)、第三人赣龙复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龙复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十五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公道在线服务平台参加诉讼,赣龙复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二局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十五局一公司向二十二局二公司支付货款137280元及利息69215.25元(以137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259.5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4日为5395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十五局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十二局二公司与二十五局一公司是赣龙铁路项目相邻标段施工单位。2015年,在建设单位赣龙复线的总体协调下,二十二局二公司帮助二十五局一公司生产2101-32米梁12孔,双方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T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结算,确认T梁买卖加运输费共计4049280元。二十二局二公司开具足额发票后,二十五局一公司至今尚欠137280元未支付。2021年11月8日,赣龙复线组织各方召开关于标段间债权债务协调会,确认了二十五局一公司上述欠款事实。2025年5月13日,赣龙复线再次组织关于案涉铁路项目T梁使用遗留问题协调会,要求各方履行相互间的欠款义务。二十五局一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十五局一公司辩称:1.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的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欠款本金二十五局一公司无异议,但该费用是T梁的车辆租用费,二十二局二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3.即使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应驳回二十二局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赣龙复线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十二局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十五局一公司、赣龙复线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
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十五局一公司对二十二局二公司提交的《赣龙复线会议纪要》《请求代付GL-1标制梁款的报告》《关于协调中铁五局、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欠款的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二十二局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来源已作出说明,且三份文件的内容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二十五局一公司赣龙项目部(甲方)与二十二局二公司赣龙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合同货物,铁路运输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未按合同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等内容。后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了结算,确认T梁款3912000元加车辆租用费137280元共计4049280元。2016年9月1日,二十二局二公司赣龙项目经理部与二十五局一公司赣龙铁路GL-1标工程项目部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案涉合同的款项与其他项目款项进行抵扣,最终确定二十五局一公司欠二十二局二公司案涉货款799280元,二十五局一公司应分三期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欠款。2019年1月21日,二十五局赣龙铁路GL-1标工程指挥部向赣龙复线申请代付尚欠的137280元尾款。2021年11月8日,赣龙复线组织各方召开关于标段间债权债务协调会,再次确认二十五局一公司上述欠款未支付的事实。2022年12月26日,二十二局赣龙铁路GL-3标工程指挥部又向赣龙复线申请协调支付欠款事宜。2025年5月13日,赣龙复线再次组织关于案涉铁路项目T梁使用遗留问题协调会,要求各方履行相互间的欠款义务。
二十五局一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案涉款项至今尚有137280元未支付。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二十二局二公司在本案中的债权是否已届支付条件以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二十二局二公司与二十五局一公司对双方项目部在案涉工程中达成的《还款协议》均无异议,该《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因项目部属于各自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在还款协议中确认的权利义务应对各公司具有约束力。结合二十五局一公司对案涉款项尚欠金额并无异议,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二十五局一公司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案涉货款,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十五局一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车辆租用费,在二十二局二公司未开具票据的情形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二十二局二公司在本案中系依据《还款协议》内容主张货款,而该《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双方在合同结算的基础上,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的最终确认,协议内容中并未对付款设置了开票的前置条件,根据协议第三项的内容,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二十五局一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十五局一公司主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货款最后支付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而二十二局二公司在该期限后未及时向二十五局一公司主张债权,案涉货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二十二局二公司提交的2021年11月8日、2025年5月13日两份《赣龙复线会议纪要》、2019年1月21日《请求代付GL-1标制梁款的报告》、2022年12月26日《关于协调中铁五局、中铁二十五局支付欠款的报告》,可以证实二十二局二公司自《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届满后,始终在向二十五局一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其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二十五局一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二十五局一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17年3月31日届满后,至今未支付案涉货款137280元,已构成违约,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相应的利息可予以支持。因二十二局二公司与二十五局一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二十二局二公司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5259.96元。本院认为,2017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应以此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8278.55元(137280元×4.35%÷365日×871日=14250.23元)。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4日为53955.69元,但其计算适用的是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加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进行加计50%,因此暂计至2025年11月4日为46476.42元(具体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表)。
综上所述,二十二局二公司主张案涉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赣龙复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280元及利息60726.65元(以137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4250.2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4日为46476.42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二、驳回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计2198.5元,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利息计算表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
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
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