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初字第65号原告***,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原告***,女,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学生,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原告***,200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学生,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原告***,女,193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黄村镇。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蒙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13号。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湄江桥头开发区南面(蒙山县交通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润迅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长园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员工,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蒙山分公司)、广西润迅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迅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5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及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润迅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证人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的丈夫***经覃某介绍到被告润迅公司所承包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和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的移动通信基站工作。2007年1月份左右,被告润迅公司蒙山工作站的负责人***经手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去世,原告找不见合同),并将一本被告润迅公司印制的《发电人员发电协议及安全操作管理手册》(原件己提交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发给***。***于2007年1月起至2014年7月2日死亡时止为被告润迅公司负责九步埃顶(地名)和黄林(地名)这两个移动公司信号发射基站的发电关电等工作。2014年7月2日下午,因九步埃通信基站没有电,造成移动通信信号中断。***前往基站进行人工操作发电。完成发电后,约是晚上九点左右,***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往黄村镇林秀村戈罗组自己家中方向行驶,途中发生摩托车侧翻后当场死亡。***的死亡是直接从事被告润迅公司的安排的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与被告润迅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是***所从事上述工作的直接受益者,又是基站的所有权人。因此,三个被告依法应对***的死亡所受到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死亡后,原告***及***的朋友王某等人到蒙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部门反映,要求被告润迅公司赔偿损失。蒙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干部工作人员与被告润迅公司梧州分公司经理***联系***死亡赔偿事宜,***在电话中承认***是被告润迅公司的工人,答应与被告润迅公司联系后再赔偿。2014年9月下旬,被告润迅公司的蒙山站负责人***通知王某到其办公室,***转交被告润迅公司支付给***死亡的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并说被告润迅公司只答应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润迅公司为***办有保险的,以后就由保险公司赔偿。2014年11月,原告向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自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与被告润迅公司、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和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蒙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四人请求确认***与被告润迅公司、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和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自2007年1月至2014年7月2日死亡时为被告润迅公司承包的移动基站负责发电等工作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与三个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和***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7页),拟证实***、***、***和***四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生前身份基本情况;3、蒙山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1份,拟证实***于2014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蒙山县公安局黄村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实***系***的妻子,***系***的女儿,***系***的儿子,***系***的母亲的亲属关系;5、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拟证实***于2014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原因和状况;6、黄村镇林秀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自2007年1月开始直至2014年7月2日死亡,***是润迅公司的工人,与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帮润迅公司的九步埃通信基站发电返回途中死亡的,死亡时属于上班途中,属于工伤事故和因工死亡,证明***与润迅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事实;7、广西润迅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电人员发电协议及安全操作管理手册》1份,拟证实:①润迅公司在聘请***后,发给***的工作资料;②***所从事的工种主要是为润迅公司承包的移动通信基站发电工作;③***是润迅公司聘请的工人,***与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④***负责发电的基站属于移动公司蒙山分公司所属的通信基站,该公司也与***存在劳动关系;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基本信息1份,拟证实移动蒙山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是合法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9、广西润迅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信息1份,拟证实润迅公司是合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10、***的情况说明1份,拟证实:①2014年10月9日,***在办公室曾接待王某对***的死亡过程及死亡赔偿等问题的投诉;②***接待当天上午曾用办公电话与广西润迅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协调***的用工身份及死亡赔偿问题,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中答复***,说***是为其公司负责九步埃移动通信基站发电等工作中死亡的,公司已对家属作出了相应的赔偿,***的家属如果还有其它要求,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11、投诉告知书1份,拟证实2014年10月9日王某到蒙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应原告亲属***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2、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蒙劳人仲字(2014)第91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实:①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结果;②润迅公司曾经支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金给原告的事实;13、覃某的录音1份,拟证实:①覃某与***为广西润迅公司经营蒙山移动通信基站从事发电停电等工作。②2007年***叫***从事林秀移动基站(九步埃基站)的发电停电等工作。之后又从事附近的另一基站的发电停电等工作。③事故当天覃某去林秀基站发电回来,顺便到***的家看望其家属。***的妻子***叫覃某将***从事的林秀基站等基站的锁匙以及基站发电用的几个汽油铁桶带给***转交润迅公司;14、黎某证人证言,拟证实:①***为林秀移动基站(九步埃基站)的发电、维护等工作了8年时间;②***在林秀移动基站发电后回家的路上死亡的事实。15、王某证人证言,拟证实***死亡后***为润迅公司转交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家属的事实。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丈夫***与移动梧州分别公司及下属的蒙山公司不存劳动关系:①***不是两公司的员工。②两公司没有与***签订过劳动合同。③两公司从未支付过劳动工资给***。二、两公司的上级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润迅公司签订有《中国移运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4年5-7月基站代维及发电服务合同》合同编号[移集团广西采购合同(2014)1594号],根据合同7.2乙方维护责任:7.2.12规定:由于乙方责任在代维工作中发生人员伤亡、人为造成设备严重损坏情况的,甲方可立即终止代维合同的执行……。在本合同中移动蒙山分公司的蒙山基站发包给润迅公司代维发电,只是支付代维及发电的相关费用给润迅通公司,由该公司派出代维人员进行代维和发电,该公司的代维人员,不是两公司的员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作为劳动者的***,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内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7月基站代维及发电服务合同1份,拟证实:①中国移动公司的基站维护发包给被告润迅公司。②两家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蒙山基站是发包给润迅公司,由润迅公司组织人员维护。③润迅公司的人员,在维护过程中造成事故的,与移动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润迅公司辩称,被告润讯公司与两移动公司没有归属关系,现在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亲属***与三家公司有劳动关系,显然一个劳动者不可能同时与三家公司有劳动关系,这说明了原告确实没弄清楚原告亲属与哪家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亲属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尤其与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润迅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润迅公司员工花名册、员工的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不是润迅公司的员工。第三人***辩称,其当时是润讯公司的员工,为润讯公司负责移动蒙山分公司所有基站的维修和管理。***是润迅公司在移动蒙山分公司基站需要发电时临时雇请的工人五个人员之一,林秀移动基站需要发电时其就叫***去发电,由其统计***发电的次数,每次发电劳动报酬为人民币80元。后其汇报每人的发电次数给润讯公司,由润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给临时雇请的工人。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调查质证,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12没有异议。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对被告润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润迅公司对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及润迅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的案情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亲属***与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只是润迅公司的培训手册,上面没有原告的培训签名,不能证实***是润迅公司的员工。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个人叙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叙述内容的真实性。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与润迅公司有劳动关系。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被告润迅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该证据录音的来源和录音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录音中覃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实***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与原告的亲属身份关系情况,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11,因原告的亲属***与三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确认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规定,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9,证实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润迅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与被告润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润迅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赔偿金给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该证据被告润迅公司不予认定,证人覃某没有到庭接受被告的质证,内容是否真实,本院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为润迅公司负责九步埃顶(地名)移动公司基站发电、停电等维护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润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完整、不准确,上述证据是被告润迅公司自己打印出来的,内容不真实、来源不合法。原告对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①属于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②***领取的报酬,由被告润迅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润迅公司直接从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获得承包费。③***维护的基站属于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润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不是润迅公司的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2014年5-7月将移动公司蒙山基站发电、停电等维护工作发包给被告润迅公司,由被告润迅公司负责维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中国移运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润迅公司鉴订《2014年5-7月基站代维及发电服务合同》合同编号[移集团广西采购合同(2014)1594号](标段5、13、14、17。移动蒙山分公司的蒙山基站在标段14的范围内),在本合同中双方约定移动蒙山分公司的蒙山基站发包给被告润迅公司代维及发电,中国移运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支付代维及发电的相关费用给被告润迅公司,由润迅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进行基站代维及发电。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是中国移运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下属单位。2007年,***经他人介绍负责九步埃等基站发电工作(属合同标段14的蒙山基站范围),其具体工作由被告润迅公司蒙山基站的维修负责人***安排及负责统计***发电的工作次数,上报给被告润迅公司,由被告润迅公司每次发电人民币80元的劳动报酬给***。2014年7月2日,因九步埃基站停电,***安排***到九步埃基站发电。后***被发现在蒙山至昭平s207线91km+280m路段处,因摩托车发生侧翻后被雨衣裹住头面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亡后,原告***到蒙山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被告润迅公司赔偿损失,被告润迅公司经理***个人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原告申请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与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2日,蒙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请求确认***2007年左右至死亡与被告移动蒙山分公司、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是***妻子,***、***是***与原告***子女,***是***母亲。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亲属***生前负责维护及发电的九步埃机站确是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使用,但该机站已通过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的母公司广西移动总公司将基站的日常维护及发电发包给被告润迅公司,被告润迅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后亦已对该基站实际进行了维护、发电工作。***经他人介绍并在征得被告润迅公司负责蒙山范围基站工作的员工***的同意,负责包括九步埃基站的基站维护、发电工作,并由***按发电次数统计计付报酬。故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支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他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生前与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移动蒙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劳动关系首要是其平等性及隶属性,即劳动者需要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从属关系。本案中,***仅在基站线路偶尔停电时进行发电工作,润迅公司给付报酬的形式亦是按次数计算,被告润迅公司在其他时间里未对其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双方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被告润迅公司没有与原告亲属***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家属***生前与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被告润迅公司没有对***生前的工作进行考勤和管理,双方没有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生前在工作期间与被告润迅公司的关系亦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亦没有提供***生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据证实***与被告润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广西润迅通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广西有限公司蒙山分公司、中国移动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