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某某与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藤民初字第1972号 原告***,居民。 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分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2015年11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梧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于2015年12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财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藤县分公司及梧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财信公司并被派遣到藤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每年都与财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8日上午,藤县分公司物业负责人***和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员强烈要求所有保安、保洁员都要在被告财信公司制作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并称签名及按指模后才能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为了能继续工作,违心签名并按了指模。此后,原告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离职申请表中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而是被告事后补写,原告认为,被告财信公司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在藤县分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多天,其中星期日加班共182天,应得加班费18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共39天,应得加班费5850元,合计24050元。因被告财信公司均未支付加班费给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梧州分公司、藤县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费给原告,同时应对被告财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财信公司签订的员工辞职申请无效;2、被告财信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给原告;3、被告藤县分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费24050元,其中星期日加班费共18200元,按双倍计算;节假日加班费共5850元扣除财信公司已支付部分要求被告藤县分公司、被告梧州分公司支付,被告财信公司应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辞职证明》,拟证明财信公司以欺诈手段强迫原告辞职; 3.户名为原告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没有足额发放加班费给原告的事实; 4.《交接班记录表》,拟证明原告每天都上班,没有得到休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 被告财信公司辩称,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受聘于答辩人并被安排到藤县分公司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是主动向答辩人申请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同意原告该项请求;二、根据答辩人制定的规章制度以及藤县保安岗位的实际情况,日班、中班在岗人员都有两个小时的用餐、休息时间,即便存在原告所述其在岗时间较长的事实,根据原告岗位特点和工作性质,晚上上班是可以休息的。因此,原告每天工作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三、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全年的法定节假日都需要加班及答辩人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不是事实,答辩人已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藤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拟证明财信公司的身份及经营范围、经营资格; 2.2014—2016年全区物业及秩序维护服务集中采购项目(第二、三批)中选结果复印件(有员工在公示内容下面签名),拟证当时财信公司已开会向原告宣布本公司原在藤县分公司管理的物业由广西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的事实; 3.《员工辞职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 4.《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要求财信公司将社会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 5,2012年、2013年、2014年《聘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财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6.《梧州物业公司藤县管理处员工考勤表》,拟证明公司对原告的考勤登记情况; 7.2013年、2014年、2015年1—4月《藤县移动管理处员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 被告藤县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答辩人处任保安是基于答辩人的上级公司即梧州分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的《物业保安(梧州标)服务合同》,由财信公司派遣到答辩人处工作;二、答辩人的上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物业保安费用给财信公司。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属于滥用诉权;三、2015年4月30日梧州分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经上级公司重新招标,梧州分公司与广西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5-2016年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为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藤县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藤县分公司的身份及经营范围、经营资格。 被告梧州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原告到藤县分公司处任保安是基于财信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物业保安(梧州标)服务合同》,并由财信公司派遣的;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物业保安费用给财信公司。原告把答辩人作为劳动合同纠纷的被告是不适格的,属于滥用诉权。三、2015年4月30日答辩人与财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经上级公司重新招标,由广西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标,答辩人与广西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5-2016年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由该公司为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梧州分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梧州分公司的身份及经营范围、经营资格。 2.2012、2013年、2014梧州分公司与财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保安(梧州标包段1)服务续签合同,拟证明梧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给财信公司。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对被告财信公司的提供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被告藤县分公司、梧州分公司表示不清楚。对被告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财信公司、被告藤县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财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来源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自愿辞职,不存在欺诈、强迫情形。对证据3,认为财信公司已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给原告,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无依据。对证据4,认为原告每天上班是事实,但营业厅保安值班有特殊性,保安人员晚上在营业厅睡觉时间比较长,原告已经得到了休息,不同意补发休息日加班费。被告藤县分公司、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财信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受被告财信公司欺骗违心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名及按指模,表格中的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写,离职申请无效。对证据2、4、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中对证据2,认为被告财信公司没有开会,当时只是因为退服装费问题要求员工签名,且是被告财信公司要求原告在其事先制作好的复印纸张上签名。对证据6,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是事实,但称原告晚上值班睡觉不是事实。出勤表是被告财信公司编写,没有原告签名核实,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不符。对证据7,认为工资明细表列写的加班费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给原告。 被告藤县分公司、梧州分公司对被告财信公司提供的证据2—7,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证明的事实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藤县分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内容不清楚。 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后确认其效力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4月经招聘进入被告财信公司,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财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期限为1年(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等内容。其中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物业协管员(保安),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基本工资:2012年1月至12月为690元/月、2013年1月至12月为690元/月,2014年1月至12月为830元/月,2015年1月至12月为830元/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和被委托单位规章制度的要求,执行物业服务范围内的守护、巡查等安全防范任务;全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补贴由被告委派的管理人员按原告实际加班情况,参照有关规定发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聘用合同书》均未载明被委托单位名称。 被告财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将原告派遣到由被告梧州分公司管理的单位即被告藤县分公司营业厅从事保安工作,该营业厅由原告等3名协管人员负责值守,原告等3人工作模式:两天早、夜班,两天中班,两天休息,以此循环。早、夜班的工作时间为8点—12点及18点—次日8点(共18小时),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2点—18点(共6小时)。 被告财信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补贴。其中2013年至2015年4月基本工资收入情况:2013年1月起至6月止基本工资为690元/月,2013年7月起至2015年4月止基本工资为830元/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加班工资情况:2013年、2014年加班均为11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国际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3年加班工资按45元/天,共495元,2014年加班工资按60元/天计算,共660元;2015年1至4月加班共5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加班费工资按每天60元/天计算,共300元。除此之外,被告财信公司没有支付过其他加班工资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在被告财信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辞职证明》上亲笔签名。随后原告与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继续到被告藤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另查明,被告梧州分公司是被告藤县分公司的上级管理机构。被告梧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财信公司作为乙方多次签订不同期限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梧州分公司委托被告财信公司管理的物业包括梧州分公司及藤县分公司所属办公室、服务厅等综合物业管理。其中(2013)0930号、(2014)1537号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附件、(2015)0236号的物业保安(梧州标包段1)服务续签合同均约定委托管理期限、物业管理费、各县协管人员月工资、加班费等。其中(2013)0930号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广西移动公司物业采购结果下发为止,保安人员工资每人690元/月,(2014)1537号合同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保安人员工资每人830元/月,并要求保安服务时间24小时值班值守等。(2015)0236号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梧州分公司均按约定付清相关款项给被告财信公司。被告财信公司派出管理人员负责对其派遣的保安等员工进行管理及考勤工作。2015年4月30日被告梧州分公司与被告财信公司签订的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梧州分公司的物业保安服务重新招标,广西盛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标。 2015年9月25日,原告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事项:1、确认其签名盖模的员工离职申请无效,财信公司支付赔偿金ll200元;2、广西盛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0元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l400元;3、藤县分公司支付加班费24050元,并对上述l、2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藤劳人仲案不字(2015)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广西全区职工最低工资四类(各县级)标准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690元/月,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830元/月,从2015年1月起1000元/月。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原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被告财信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梧州分公司属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财信公司是否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是否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及被告是否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原告请求加班工资是否合理、被告应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认为,其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辞职证明》上签名是因受被告财信公司的欺骗、强迫,离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要求确认离职申请无效。被告财信公司认为,是原告向本公司申请辞职,本公司不存在欺诈、强迫原告辞职的行为。被告藤县分公司、梧州分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事实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三份表格内容来看,表格的名称均在表格所填写的内容之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申请人栏上签名及按上指模时,应该理解及清楚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现原告未就受被告财信公司欺骗、强迫签署离职手续提交证据,即使表中的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亲自书写,也不影响其自愿向被告财信公司申请离职的事实。原告请求确认离职申请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给原告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财信公司认为,本公司已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给原告,且原告一直没有向本公司提出要求补发加班费,其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对原告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藤县分公司认为,原告请求与其无关。梧州分公司认为,其已按与财信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物业保安费用给财信公司,原告请求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而被告财信公司在2012年至2015年4月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低于相关规定标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合理、合法,但补发数额应按有关规定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争议的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与被告财信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已终止,原告追索2012年劳动报酬,加班费最迟应在2014年1月1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理,原告追索2013年劳动报酬、加班费最迟应在2015年1月1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追索2014年劳动报酬、加班费最迟应在2016年1月1日之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主张的2011年、2012年、2013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被告补发2011年11月至2013年12月不足部分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规定,劳动者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1天,加班工资为1259.31元(830元÷21.75天×11天×300%);扣减被告财信公司已付660元,尚未支付599.31元。2015年1至4月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加班工资为689.66元(1000元÷21.75天×5天×300%),扣减被告财信公司已付300元,尚未支付389.66元,合计尚未支付共988.97元。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劳务派遣关系,被告财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被告梧州分公司是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九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支付加班费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对被告梧州分公司以其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等协管人员的工资和加班费等款项给被告财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梧州分公司应按法律规定足额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988.97元给原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信公司对上述应补发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到被告藤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是基于梧州分公司委托被告财信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中的一项服务范围,故在本案中被告藤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补发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共988.97元,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第九条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