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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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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422民初5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居民,住藤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13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堤三路28号第二座1单元502房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蝶山区,系梧州财信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住梧州市万秀区,系梧州财信公司助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梧州分公司)、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梧州财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梧州分公司的代表人***、梧州财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赔偿金的相差金额27172.31元;
2.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判令该公司支付给原告赔偿金31405元;
3.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广西梧州财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加班费7920元。合计请求66497.31元;
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1月31日受聘于移动梧州分公司工作作保安,此期间该公司直接管理,工资也由该公司支付,原告入职时只填写了一份员工入职登记表交给公司,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双倍工资54344.62元赔偿金的差额27172.31元给原告。到2008年1月下旬,该公司没有提前通知及书面材料的情况下,突然召集原告和全体保安人员,保洁员开会并宣布从2008年2月1日起交梧州财信公司管理,原告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移动梧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梧州财信公司均和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自入职以后,原告从来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过辞职请求,2015年4月29日,梧州财信公司将事前印好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辞职证明表给原告,要求原告填写,原告在没有弄清表格内容的情况下,草率地签上了名字交给被告,才知道上当,被告作为辞退,达到其不用赔偿的目的,这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之后于2015年4月30日宣布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梧州财信公司对移动梧州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15年5月1日前(即解除劳动合同)12个月平均工资1427.5元/月计算,原告工龄为11年,梧州财信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427.5×11×2=31405元。移动梧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梧州财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天24小时3人轮流值班,每周工作56小时,没有休息,共132天,移动梧州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给原告,加班费应为132天×60元/天=7920元(法定节假日没按300%发放加班费,约定为60元/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退一万步,按原告所诉称2008年2月1日起原告已与梧州财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然不可能继续与答辩人保持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赔偿金差额27172.3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2月1日原告已与梧州财信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问题;据此,用工单位自然就是梧州财信公司,而不是移动梧州分公司;2.答辩人与梧州财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答辩人将公司本部新兴大院及苍梧分公司、藤县分公司所属办公楼、机房、食堂、服务厅的物业委托给梧州财信公司管理服务,而不是由梧州财信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双方已经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由梧州财信公司完成。对于人员及具体管理答辩人并不参与,这与劳动派遣有本质区别;3.答辩人已按与梧州财信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足额支付了物业管理费用,不存在要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更不存在由答辩人支付加班费给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移动梧州分公司的请。
被告梧州财信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31405元是错误的。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15年4月受聘于梧州财信公司并被安排到移动藤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及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本案原告是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原告加班的事实认定和客观情况不符。答辩人公司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原告上班工作时间每天只有6小时,没有达到每周4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不存在原告加班且没有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根据答辩人公司制定规章制度及藤县保安岗位的实际情况,日班、中班在岗人员都有用餐、休息时间;原告所从事保安工作的岗位特点和工作性质,也存在工作时间与劳动强制明显不一致的情况,将营业厅营业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是极其不合理的;且本案中并没有扣除必要的用餐、休息时间。故原告提出答辩人应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梧州财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3年、2014年与梧州财信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书》;2.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工资银行流水账;3.梧州财信公司的工作证、保安证;4.梧州财信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离职申请表、交接表、辞职证明;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提供的移动梧州分公司与梧州财信公司签订的《梧州分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提供的原告与其公司自2008年至2015年签订的《聘用合同书》;
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标注时间从2004年9月8日至2007年12月26日的六份银行流水账,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不认可原告该期间受聘于其公司,也不认可是其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因该银行流水账反映不出款项来源,本院对该六份银行流水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无异议。移动梧州分公司认为其与梧州财信公司应是委托管理物业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派遣关系。本院认为,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处理时依据法律再作认定,因本案是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裁决书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梧州财信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的考勤表,原告认为其中2014年2月份存在加班,但考勤表没有注明,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梧州财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完善了举证责任,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与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书》,该合同每年签订一份,2008年至2014年签订的合同约定期限为均一年,2015年合同约定期限从2015年元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的工种系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8小时,领取工资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2年2月1日始,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与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签订了数份《梧州分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将其公司的物业(包括本部新兴大院苍梧、藤县、蒙山分公司所属办公楼、机房、食堂、服务厅)委托梧州财信公司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由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物业费用,并约定了在合同期间,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的人员必须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为全体服务人员交纳所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其中有一项委托管理范围是:办公楼、服务厅、食堂、机房、公共区域等的保安,保洁服务。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于2014年1月安排原告到其下级管理机构移动藤县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2015年4月26日,被告梧州财信公司管理人员把本公司即将不再服务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5年5月1日,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签名并填写了”同意辞职”。公司于同日并出具了《员工辞职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经公司讨论同意其辞职请求,从2015年5月1日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并向原告发出[2015]字第81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对照日历,2014年节假日有11天(包括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4月5日1天,劳动节5月1天、端午节6月2日1天、中秋节9月8日1天、国庆节10月1-3日3天),休息日有104天。2015年1至4月30日节假日共有4天(包括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4月5日1天),休息日34天。根据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考勤表及工资表记载,原告出勤情况如下:
上述实发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保险补贴、节假日加班费,其中2014年至2015年的基本工资均为830元/月。原告与被告梧州财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梧州财信公司、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双倍工资及加班费。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藤劳人仲案字[2015]266号裁决书,裁决移动梧州分公司支付给***加班费6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再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广西全区职工最低工资四类(各县级)标准为: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830元/月,从2015年1月起为1000元/月。
本院认为,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之规定,结合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与移动梧州分公司签订的《梧州分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是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原告属于被派遣劳动者。故本案案应应为劳动派遣合同纠纷。被告梧州财信公司属于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则属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对于原告诉请2004年2月6日至2008年1月31日其受聘于移动梧州分公司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27172.31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对在2008年1月1日以前产生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诉请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至1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也超过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调整,也超出仲裁时间,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梧州财信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3140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其在《员工离职申请有》、《员工离职交接表》、《员工辞职证明》上签名都是受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欺骗、强迫,离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认定。由于是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同意原告的离职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加班费7920元的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是三人轮流值班,原告提供的”保安值班表”,被告梧州财信公司不认可,因无公司加盖印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梧州财信公司则认为是四个保安人员轮流值班,必须有一个人休息,但结合被告梧州财信公司提供的原告考勤表及工资表,与其公司辩称的”上四休二”的工作时间不相符,本院对工资表及考勤表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2014年休息日为104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故原告2014年休息日至少为52天。原告的休息日有7天,加班天数为45天(即52-7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休息日有34天,考勤表与工资表均未记载原告有休息日,故2015年原告休息日至少为17天,加班天数也为17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告2014年基础工资为830元/月,符合最低工资,故应按830元/月计付,2015年最低工资为1000元/月,原告仍领取的是830元/月,故应按1000元/月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动者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算,原告2014年的日工资应为38.16元(830元÷21.75天)、2015年的日工资应为45.97元(1000元÷21.75天),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1、2014年休息日的加班费为3434.40元(45天×38.16元×200%)、2015年休息日的加班费1562.98元(17天×45.97×200%),共计4997.38元;2、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为1259.28元(11天×38.16元×300%),扣减已支付的660元,尚应支付599.28元(1259.28元-660元);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为551.64元(4天×45.97元×300%),扣减已支付的300元,尚应支付251.64元(551.64元-300元),共计850.92元。
被告移动梧州分公司作为藤县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该公司支付原告的加班费。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即两被告连带支付加班费给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2014年、2015年休息日加班费4997.38元给原告***,被告中国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支付2014年、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850.92元给原告***,被告中国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财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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