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405民初41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庐山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电信合同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恢复号码为137××××9833手机号的上网速度到正常水平;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发行的号码为137××××9833中国移动号码,该号码开通了GPRS上网服务,现该号码的上网速度异常,在同一地方同一时段与其他中国移动号码的上网速度有天壤之别,甚至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为解决持有号码的上网速度问题,多次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客服联系,依然无法解决原告的上网问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恢复原告手机号码137××××9833的正常上网速度。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是中国移动手机号码137××××9833的实名登记人,该手机号码的入网时间为2004年5月7日,发行人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供的2004年5月7日该公司与其他客户签订的格式合同《南京移动电话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第21条约定: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交甲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所持手机号码在相同时间入网,应受上述格式合同约束,故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